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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1-1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毛法廷与赵殿银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法廷,赵殿银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1122号原告:毛法廷,男,1955年8月16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55********,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润盛家园**幢***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峰,镇江市丹徒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殿银,男,1954年6月22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208281954********,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淮扬路***号。原告毛法廷诉被告赵殿银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法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殿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法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4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和镇江二建合作,承接该公司建设工程的土石方项目,被告也曾多次找到原告为其召集人工提供人力服务。截止204年1月,被告共结欠原告人工工资26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仅于204年1月29日和当年9月9日分别偿还了现金60000元,余款140000元被告一直躲避拖欠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赵殿银在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工资款260000元。此后被告分两次给付了120000元,尚欠140000元一直未付。另查明,原告之子毛亮光在2016年4月17日19时30分左右,在丹徒区找到被告妻子李宝琴,要求其通知赵殿银到场,后双方发生纠纷报警,警察到现场后,李宝琴称已与赵殿银失联,民警遂告知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赵殿银出具的欠条、本院调取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欠原告的劳动报酬由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殿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毛法廷劳动报酬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31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800元,由被告赵殿银负担。(此款由原告预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卉人民陪审员 赵 明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