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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5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1-10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宁乡辉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乡辉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24民初5262号原告:宁乡辉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城郊乡合安社区二环路与康宁路交界处铂金汉宫2栋1单元架空层物业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陈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定华,宁乡县煤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玲,女,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城郊乡。原告宁乡辉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以被告已缴纳物业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乡辉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0元,由原告宁乡辉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许萌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吴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