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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3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1-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士强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强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369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士强,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00元,于2013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3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士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士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士强未经惠普公司授权,从2014年7月份开始在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黎光社区新围158号一楼成立了一家硒鼓的加工厂,回收旧的硒鼓并对硒鼓进行灌粉后再贴上惠普商标出售获利。2015年11月3日,民警根据举报对该工厂进行了查处,并将张士强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假冒惠普品牌硒鼓已包装成品220个、已灌粉成品876个、说明书200本、假冒惠普品牌外包装盒140个、硒鼓鼓身标贴400个、气泡袋260个、疑似假冒的惠普品牌封条及拉环500个、胶枪1把、空气��缩机1台、计量器1台、封口机1台、硒鼓粉18盒,电动螺丝刀1把。现场缴获的假冒惠普牌硒鼓侵犯了惠普公司第4214858号注册商标,经鉴定价值482,02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士强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张士强否认控罪,辩称:1、惠普的硒鼓成品有两个注册商标代码,而所指控的220个硒鼓只有一个商标,不应算做成品;2、涉案所指控的已灌粉876个硒鼓,其中180个已灌粉成品是从其他工厂购买的全新硒鼓,其他是从娄某处收购的废旧硒鼓;3、型号CE278、CE285的硒鼓为体验硒鼓,随机携带,市场上并未销售,且HP字样为激光打印,无法刮除,而型号CE540、CE280的硒鼓是其直接回收,还未动过;4、其向工商局申请过专门回收硒鼓拆卖配件,现场所查获的废旧硒鼓并非成品,另自己只负责贴标,并不进行灌粉。经审理查明,第7749458号惠普注册商标,商标有限期是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范围包括墨粉盒;喷墨打印机墨盒等。被告人张士强未经惠普公司授权,从2014年7月份开始在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黎光社区新围158号一楼成立了一家硒鼓的加工厂,回收旧的硒鼓并对硒鼓进行灌粉后再贴上惠普商标出售获利。2015年11月3日,民警根据举报对该工厂进行了查处,并将张士强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假冒惠普品牌硒鼓已包装成品222个、已灌粉成品876个、说明书200本、假冒惠普品牌外包装盒140个、硒鼓鼓身标贴400个、气泡袋260个、疑似假冒的惠普品牌封条及拉环500个、胶枪1把、空气压缩机1台、计量器1台、封口机1台、硒鼓粉18盒,电动螺丝刀1把。经核算,侵犯CE278A型号的有100个按鉴定的被侵权商品的单价计算,价值共计为44,700元,���犯CE505A型号的有100个按鉴定的被侵权商品的单价计算,价值共计为45,700元,侵犯Q2612A型号的有22个按鉴定的被侵权商品的单价计算,价值共计为9,658元,三项共计人民币100,058元。另有124部Q2612A型硒鼓,被告人张士强有销售目的,准备进行包装,尚未进行包装,按鉴定的被侵权商品的单价计算价值为54,43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假冒惠普牌硒鼓、惠普牌商标标识、压缩机、计量器、硒鼓粉等。2.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惠普商标注册证。3、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在2014年12月底打假行动中,发现被告人张士强曾购买200个假冒硒鼓包装的情况。其公司开始调查,发现张士强大量���存加工带有HP注册商标的硒鼓(英文商标标识),随后向公安机关进行举报,将该案查获。(2)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于2015年9月26日经干某介绍到被告人张士强处上班,每组装一个硒鼓得5元的计件工资,同年11月2日,与干某一起回到被告人张士强处组装硒鼓,并将贴上惠普标识,与干某共组装了二百个左右,被告人张士强之前已组装了一些。(3)证人干某的证言,证实于2015年9月到被告人张士强处上班,每组装一个硒鼓得5元,11月2日,被告人张士强称要赶现货,于是与贾某回到工厂,帮忙贴惠普商标、打包装。(4)证人娄某的证言,其是回收电子垃圾的,证实张士强以10元、20元不等的价格向其购买旧的打印机硒鼓,共有一二个左右。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士强供述称在2015年11月份左右,接到400个硒鼓订单,后通过QQ群找到惠普的包装材料,包括纸盒、气泡袋等一共400套,于11月2日收到这些包装材料。然后就将之前买的成品墨盒和之前回收回来的配件进行灌粉和组装,一共完成了200个订单的成品。因为自己买400套产品共花费了三千元,所以同意按40元的单价出售。称其于2014年7月份在观澜黎光社区新围158号租场地开了一个墨盒加工厂,该工厂一直是其一个人管理,直到10月底因为订单多就叫了两个人过来帮忙。5、鉴定意见,认定了相同数量被侵权商品的价值。6、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士强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士强在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非法红营额,被告人张士强除对组装、包装完毕的222台硒鼓负责以外,还应对其准备组装、销售的硒鼓负责,该部分,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有124部Q2612A型硒鼓,被告人张士强有销售目的(其供述称订单共要生产400个,其中CE278A型号、CE505A各100个,Q2612A型要200个)除此以外的硒鼓,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组装销售之目的。综合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该案非法经营额实际系以正品价值作依据,及涉案商品尚未流入社会等情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士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士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二、所缴获的假冒产品及作案工具,均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潘 伟 英人民陪审员 梁 吐 媚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书记 员代 盼   盼书 记 员 周敏(兼)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