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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民初2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1-1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曹美琴与龚国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美琴,龚国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2244号原告:曹美琴。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昊,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国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贵,江苏王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勇,江苏王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135号。负责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玺娟,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美琴与被告龚国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之情形,2016年11月8日,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美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被告龚国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贵、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玺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美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2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12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8655.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被告龚国生驾驶苏L×××××轿车超车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曹美琴相撞,致原告曹美琴受伤、二车受损。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被告龚国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为所请。被告龚国生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误工费持有异议。其承认原告主张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请求对垫付费用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误工费持有异议。医疗费同时需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标准每天18元、营养费认可标准每天15元、护理费认可标准每天60元、误工费认可标准每天6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其承认原告主张的投保事实、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工商登记资料、鉴定意见、调查报告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二被告所持异议的证据材料,1、丹徒区高资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医嘱,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2、龙凌酒业经营部的误工证明,因其证明力弱于被告方提供的调查报告,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被告龚国生驾驶苏L×××××轿车在本市方家湾新村21幢楼下超车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曹美琴发生相撞,致原告曹美琴受伤、二车受损。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被告龚国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美琴当日即被送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就诊,同年4月17日出院。入院及出院诊断:1、L2、3横突骨折;2、腰骶部软组织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7992.43元,其中被告龚国生垫付7162.43元。2016年10月19日,经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该次鉴定的医疗检查费165.4元。另查明,被告龚国生系苏L×××××轿车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原告系江大后勤绿修中心工人,因本次减少的损失为每月1600元至2000元之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龚国生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依据鉴定意见并结合相关规定等情况确定如下:1、医疗费,认定8157.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850元(17天×50元/天);3、营养费,酌定2250元(90天×25元/天);4、护理费,综合住院及出院天数,酌定5400元(60天×90元/天);5、误工费,酌定10000元(5个月×2000元/月);6、交通费,酌定400元。关于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意见,因其并未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述损失合计27057.8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因被告龚国生垫付7162.43元,故由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返还垫付款后,实际赔付原告1989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曹美琴支付19895.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龚国生支付7162.43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龚国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陈 菊人民陪审员 蒋雪敏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学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