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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4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1-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北京鸿威鼎恒实业有限公司、张贺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鸿威鼎恒实业有限公司,张贺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4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鸿威鼎恒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1号楼16层C-1907-043号。法定代表人:张正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贺桐。委托代理人:陈华静,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鸿威鼎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鸿威鼎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贺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5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北京鸿威鼎恒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大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5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还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贺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北京鸿威鼎恒公司给付的货款1809140元系给付另案合同之外买卖合同货款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张贺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1月13日,原告张贺桐与被告北京鸿威鼎恒公司签订购买钢砂铝协议书一份,约定了数量、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被告北京鸿威鼎恒公司先后共给付原告张贺桐钢砂铝款3624835.37元,被告北京鸿威鼎恒公司购买原告张贺桐钢砂铝的货款已付清,并超出实际货款总金额13018.77元,系被告北京鸿威鼎恒公司给付原告张贺桐承兑汇票的贴息款项。2015年12月17日,原告张贺桐与被告北京鸿威鼎恒公司还签订了购买铝粒协议书一份,亦约定了数量、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原告张贺桐履行了送货义务,但被告北京鸿威鼎恒公司拖欠原告张贺桐铝粒款3639948.19元至今未给付。被告北京鸿威鼎恒公司主张其给付原告张贺桐钢砂铝款3624835.37元中的1809140元给付的是铝粒款,应在拖欠原告张贺桐铝粒款3639948.19元中扣除。一审认为,原、被告对本案2015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被告北京鸿威鼎恒公司实际向原告张贺桐购买了价值3639948.19元的铝粒均无异议,一审予以确认,原告张贺桐对其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一审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北京鸿威鼎恒公司给付原告张贺桐的180余万元款项是否是给付2015年12月17日协议货款的问题,因之前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2015年11月13日),两份合同金额相近,虽然双方对合同款项是否履行完毕各持己见,并提供证据证实各自主张,但被告北京鸿威鼎恒公司提供的证据亦未注明给付哪一份合同的货款,根据买卖合同交易习惯和实现合同的目的,一审对被告北京鸿威鼎恒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北京鸿威鼎恒公司依购买铝粒合同中结清货款原告张贺桐少要40000元约定,主张被告北京鸿威鼎恒公司应少支付原告张贺桐40000元,因被告北京鸿威鼎恒公司未能依约付清铝粒款,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一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北京鸿威鼎恒公司拖欠原告张贺桐铝粒款3639948.1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予以确认。原告张贺桐要求被告北京鸿威鼎恒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北京鸿威鼎恒公司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虽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5分付息,但该约定未明确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属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北京鸿威鼎恒公司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张贺桐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北京鸿威鼎恒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贺桐货款3639948.19元,利息131288.38元(自2016年2月1日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2016年8月19日),合计3771236.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北京鸿威鼎恒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北京鸿威鼎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58元,由上诉人北京鸿威鼎恒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东审判员 郑海清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贾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