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特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1-1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华敏与凤阳县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海汇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安徽海汇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肥海汇假日酒店有限公司、黄林、王方艮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华敏,凤阳县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海汇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安徽海汇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肥海汇假日酒店有限公司,黄林,王方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2民特205号申请人:华敏,女,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申请人:凤阳县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西门小学院内,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8411266973951524(1-1)。法定代表人:黄林,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安徽海汇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名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6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1007568350678(1—1)。法定代表人:黄林,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安徽海汇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凤凰路汇峰国际城御府70幢,组织机构代码79187995—4。法定代表人:黄林,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合肥海汇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明光路与大通路交口海汇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6945203—3。法定代表人:黄学松,该公司经理。申请人:黄林,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申请人:王方艮,女,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第二、三、四、五、六、七申请人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孝,系安徽海汇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了申请人华敏与凤阳县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海汇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安徽海汇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肥海汇假日酒店有限公司、黄林、王方艮请求确认皖商调字〔2016〕290号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依法适用特别程序,指定审判员王天利对调解协议进行了审查。2016年9月16日,申请人华敏与凤阳县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海汇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安徽海汇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肥海汇假日酒店有限公司、黄林、王方艮因合同纠纷,经安徽省商会调解中心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凤阳县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华敏购房预付款的总额为2492153元,凤阳县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于2017年7月15日前向华敏返还购房预付款249215元、于2018年7月15日前返还购房预付款996861元、2019年7月15日前返还剩余1246077元的购房预付款。如凤阳县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现经营困难,难以按上述期限返还当期购房预付款,凤阳县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向华敏出具书面通知,单方宣布上述还款期限提前到期,其他各申请人均予以认可。二、各申请人一致同意通过应收账款债权凭证(合同)流转的方式抵销上述债权债务,具体抵销的债权债务数额以凭证(合同)出具后最终完成抵销的为准。三、各申请人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华敏根据编号为XYF201607025号《债权抵购房预付款协议书》所享有的债权抵购房预付款权利终止,凤阳县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华敏开具的“债权抵购房预付款收据”均自动作废,并由华敏交凤阳县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回。四、各申请人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生效并经司法确认后,由华敏向安徽省商会调解中心申请开具债权总额不超过2492153元的应收账款债权凭证(合同)(可分多次开具)进行流转抵付,抵付期限届满,未实现抵销的债权,由凤阳县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申请人安徽海汇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安徽海汇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肥海汇假日酒店有限公司、黄林、王方艮对应收账款债权凭证(合同)所述的抵付期限届满未实现抵销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应收账款债权凭证(合同)开具后,华敏转让其持有的凭证(合同)记载的债权时,应按该转让的凭证(合同)记载的债权金额1%的标准向安徽省商会调解中心指定的银行专用账户存入保证金,以保障凭证(合同)记载债权的实现,凭证(合同)抵付期限届满后,根据凭证(合同)的抵销及债务履行情况进行统一结算。六、各申请人均同意本调解协议确定的并申请出具的应收账款债权凭证(合同)记载的债权在后期转让过程中,本调解协议各方当事人的债权转让通知,可由债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委托安徽省商会调解中心通过应收账款债权凭证(合同)流转系统消息、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电话等任一方式向各申请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或债权人自行通知。七、本调解协议的约定与各申请人之前签订的协议有冲突的地方,以本调解协议的约定为准。八、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华敏与凤阳县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海汇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安徽海汇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肥海汇假日酒店有限公司、黄林、王方艮于2016年9月16日达成的皖商调字(2016)290号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天利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曹翔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