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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7102行赔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11-1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张小平与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小平,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7102行赔初2号原告:张小平,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被告: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政和路16号。法定代表人:张伊民,该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男,该委员会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帅,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平与被告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洛阳市发改委)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小平,被告洛阳市发改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李云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超期答复引起的邮寄费用9元、复印费和打印费10元、误工费两日242.3×2﹦484.6元,合计503.6元。事实理由:2016年1月9日,张小平向洛阳市发改委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洛阳市发改委超期未回复,张小平向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南省发改委)提起行政复议,河南省发改委作出豫发改复决[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4号复议决定书),确认洛阳市发改委超期答复。张小平向洛阳市发改委提起赔偿申请,洛阳市发改委于5月20日作出了洛发改赔决字[2016]第1号《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被告洛阳市发改委辩称,其超期答复行为并未对原告张小平的财产进行任何处分,公开行为本身不涉及对任何实体权利的处分。原告诉请的邮寄费、复印费、打印费等支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侵犯财产权的情形。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额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的超期答复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人身自由。故其作出的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与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与被告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4号复议决定书、《国家赔偿申请书》、挂号信封及相关凭证、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原告称开庭前没见过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4号复议决定书、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中的《国家赔偿申请书》、挂号信封及相关凭证系原告在申请国家赔偿时向被告提供,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证据系伪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打字费收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手写收据,且未注明收款单位或收款人姓名,收款人亦未出庭进行说明,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张小平向洛阳市发改委申请公开洛阳市涧西区小所村改造或者整村改造项目批复。1月11日,洛阳市发改委收到该申请后,一直没有答复。2月17日,原告向河南省发改委申请行政复议。3月6日,河南省发改委作出4号复议决定书确认洛阳市发改委超期答复行为违法。3月17日,张小平向洛阳市发改委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赔偿因洛阳市发改委超期答复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5月20日,洛阳市发改委作出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因违法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他人损害的,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情形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被告的违法超期答复行为,是对原告知情权的一种侵害,但该行为未对原告的人身自由及财产作出限制和处分,未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的伤害及损失,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邮寄费用9元、复印费、打印费10元、误工费两日242.3×2﹦484.6元,合计503.6元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小平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九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宋振义代理审判员  于智行人民陪审员  芦莲文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盛清清雷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