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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3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1-1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李军、王韦与关正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王韦,关正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3848号原告:李军,男,198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王韦,女,199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江,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正亮,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正明,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负责人:徐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军、王韦诉被告关正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王韦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江,被告关正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正明,被告平安财险诸暨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1.原告李军医药费19055元(被告已全部支付),原告王韦医药费50851.85元(被告垫付47168元)还短缺3683.85元;2.原告李军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王韦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原告李军护理费4667元,原告王韦护理费1600元;4.原告李军误工费21266元(定残前),原告王韦误工费53848元(定残前);5.原告李军伤残赔偿金50372元,原告王韦伤残赔偿金50372元;6.原告李军交通费1456元,原告王韦交通费656元;7.原告李军鉴定费600元,原告王韦鉴定费600元;8.原告李军(继续治疗费、脸部二次手术整容)15000元;9.原告李军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王韦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0.原告李军财产损失2000元(摩托车损失,票据原告已交被告关正亮),总计:原告李军各项诉请101361元,原告王韦各项诉请115559.31元,二人相加共计:216920.3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8时40分许,被告关正亮驾驶浙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贺兰山路北侧150米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徕渠西侧渠坝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唐徕渠西侧渠坝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从而导致原告李军左眼睑板裂伤,左眼下泪小管断裂,左侧眉弓部皮肤裂伤,左眼钝挫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口腔部粘膜裂伤,原告王韦右膝关节损伤--后交叉韧带断裂,前交叉韧带松驰,原告李军在宁夏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2015年12月8日,其伤情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原告王韦在宁夏人民医院治疗后,2016年5月12日,其伤情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本次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认定,被告关正亮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客观地讲,被告关正亮在二原告的治疗过程中配合是积极的,原告自身虽也进行了全方位的积极治疗,但其结果令原告不容乐观,如原告李军目前仍左眼溢泪,面部色素增生,严重影响容貌,还须二次手术方能解除部分遗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但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如二原告与单位已解除劳动关系),而且身体上也受到了极大的痛苦,并且残疾终身,原告王韦至今仍行走困难,从次,原告的收入骤减,生活质量开始下降,一年不如一年,有苦难言,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起诉于贵院,请判处。被告关正亮辩称,其对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被告平安财险诸暨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求的事实需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进一步确认,对原告诉求各项损失费用意见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83.26元,我公司认为应扣除原告在治疗中非医保费用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均过高,伤残赔偿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请求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因保险公司查看的证据显示仅有原告王韦住院8天的记载,不应产生2000元的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财产损失费费2000元过高,因投保车辆车损未提供评估单及修理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定损为500元;对原告在事实理由中陈述的二原告均丧失劳动能力10%不予认可;原告李军主张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李军及王韦的住院病案、原告李军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3.原告王韦提交的姓名为”王维”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系原告王韦之医疗支出,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王韦提交的药品销售凭证,系其治疗之必备用品,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定金额为14.5元;原告王韦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真实、合法,系其治疗之必要支出,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定金额为450元;原告王韦提交的辅助器具发票,真实、合法,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定金额为1070元;4.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及介绍信,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与护理人员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尚不能达到原告之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5.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真实、合法,交通费的发生客观实际,但应以原告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全案案情在说理部分予以确定;6.原告王韦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真实、合法,且经被告平安财险诸暨支公司申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韦的伤残等级、误工期及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亦属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关于误工、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亦符合原告伤情、治疗恢复状况、医嘱建议情况,故对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军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对原告李军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诸暨支公司亦不予认可,但未提交鉴定申请,亦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关于该费用的负担本院在说明部分予以确认;7.原告李军提交的电动车销售票据,不能证明其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8时40分许,被告关正亮驾驶浙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贺兰山路北侧150米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徕渠西侧渠坝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李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乘原告王韦)沿唐徕渠西侧渠坝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韦、李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银公交认字[2015]第0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正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韦、李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军、王韦被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其中:原告李军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左眼睑板裂伤,左眼下泪小管断裂,左侧眉弓部皮肤裂伤,左眼钝挫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口腔粘膜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原告王韦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后交叉韧带断裂,前交叉韧带松驰)。2015年12月8日,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韦、李军伤残等级均属十级。后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王韦伤残等级仍属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现二原告因其各项损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关正亮系浙XXXX**号车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电子营业部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商业三者险负责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以上的部分,且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而被告关正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诸暨支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李军、王韦主张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财险诸暨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平安财险诸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保险赔偿限额项下部分,由被告关正亮予以赔偿。一、关于原告李军的合理损失的确定医疗费,根据原告李军提供的门诊医疗费票据,核定为4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计算有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实际住院16天,应为1600元(100元/天×16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无明确医嘱建议加强营养,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原告因伤治疗致使行动能力及自理能力一定程度上降低,需要陪护客观实际,护理人数原则上考虑一人,同时考虑其实际治疗状况、住院天数、医嘱建议及具体伤情,护理期限确定为30天,同时本院参照2016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802元予以计算确定为3354元(40802元/年÷365天×30天)。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未出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但因伤误工致收入一定程度减少的事实客观实际,误工期限确定为90天,本院参照2016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802元予以计算确定为10061元(40802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其请求50372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600元,有鉴定机构发票为凭且系原告主张损失之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事实及就医地交通条件,该部分费用本院酌定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电动车损失2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王韦的合理损失的确定医疗费,根据原告王韦提供的门诊医疗费票据、药品销售凭证及发票,核定为3316.7元(含辅助器具)。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8天,经核算为800元(100元/天×8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无明确医嘱建议加强营养,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原告因伤治疗致使行动能力及自理能力一定程度上降低,需要陪护客观实际,护理人数原则上考虑一人,同时考虑其实际治疗状况、住院天数、医嘱建议及具体伤情,同时本院参照2016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802元及护理期90日的鉴定意见予以计算确定为予10061元(40802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未出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但因伤误工致收入一定程度减少的事实客观实际,本院参照2016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802元及误工期120日的鉴定意见予以计算确定为13414元(40802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损伤经重新鉴定仍为十级伤残,其请求50372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600元,有鉴定机构发票为凭且系原告主张损失之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事实及就医地交通条件,该部分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各方责任的具体分担。对于原告李军上述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93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51136元(后附计算清单);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诸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532元[(6019元-5938元)+(64587元-51136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关正亮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王韦上述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06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58864元(后附计算清单);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诸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537.7元[(4116.7元-4062元)+(74347元-58864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关正亮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李军赔偿各项损失70606元,向原告王韦赔偿各项损失78463.7元;二、被告关正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军赔偿损失600元,向原告王韦赔偿损失600元;三、驳回原告李军、王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元,减半收取692.5元,由原告李军、王韦负担214.5元,被告关正亮负担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建军二○一七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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