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刑更817号
裁判日期: 2016-11-1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817 陈春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刑更817号罪犯陈春,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于二O一四年九月五日作出(2014)武法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000元(已缴纳2000元)。判决生效后,于二O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22年1月6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陈春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陈春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春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陈春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虽有悔改表现,但盗窃次数多,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限制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1年3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俊辉审 判 员 朱一泓审 判 员 朱海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