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1-10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吴律飞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律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刑初4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律飞,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桐庐县,现住浙江省桐庐县。2016年8月31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6)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律飞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律飞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左右,被告人吴律飞通过路边小广告电话联系购买了一支能装填并发射制式4.5毫米气枪铅弹的气枪,后在桐庐县盛鑫水暖件厂内将该枪用于打易拉罐练习射击。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气枪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2、2016年4月,被告人吴律飞通过淘宝网购买了一把射钉枪和两根精密管,将一根精密管固定在射钉枪上,并在精密管上安装了一个激光瞄准器,将射钉枪改装成一把自制枪支,以射钉枪配套的火药作为动力,以钢珠作为弹丸。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吴律飞在桐庐县盛鑫水暖件厂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吴律飞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律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清单、手机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破案经过,检查笔录,证人陆某的证言、枪支鉴定书及被告人吴律飞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律飞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律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社区矫正申请社会调查情况,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律飞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纳)。二、扣押在桐庐县公安局的枪支两把、精密管一根、射钉弹一盒、打气筒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秋娉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方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