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24民初4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1-1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兰英与庞伯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英,庞伯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4157号原告:王兰英,女,195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庞伯汀,男,195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王兰英与被告庞伯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伯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庞伯汀返还原告王兰英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11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8月19日起,以8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9月17日起,以1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庞伯汀经同事介绍,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2014年9月17日及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王兰英借款110000元、80000元、10000元,合计20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现金交付了上述借款,被告收到款项后遂即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款数额的借条,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致纠纷发生。被告庞伯汀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王兰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2014年9月17日、2014年11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的事实。被告庞伯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可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虽然借条中关于借款利率的陈述为利息2分,但根据日常借贷规则和交易习惯,双方当事人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的可能性相对较高。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可受法律保护。鉴于本案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债务,原告亦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现原告诉请被告庞伯汀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分别以11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8月19日起,以8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9月17日起,以1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对借款利率约定为月利率2%,且该约定利率未超过民间借贷法定限制利率标准,故被告应当依约支付,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利息诉请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庞伯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伯汀返还原告王兰英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11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8月19日起,以8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9月17日起,以1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相应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庞伯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67元,减半收取计2883.5元,由被告庞伯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叶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双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