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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8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1-1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先贵、倪祖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先贵,倪祖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86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先贵,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祖坤,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勤建,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先贵因与被上诉人倪祖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6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先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倪祖坤返还李先贵借款50000元;2.判令倪祖坤支付李先贵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之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1.李先贵与倪祖坤之间借款事实真实发生,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2.倪祖坤认为该款系劳务费的理由不成立,应对其主张的理由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3.一审法院以常理为由,将举证责任加重分配给李先贵,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倪祖坤倪祖坤辩称,李先贵向倪祖坤转款确实存在,但款项性质不是借款,而是倪祖坤为李先贵介绍借款人所得的劳务报酬。一审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李先贵的上诉请求。李先贵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请:1.倪祖坤向李先贵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2.倪祖坤给付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全款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月25日,李先贵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倪祖坤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摘要显示为借款。另查明,李先贵从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先后五次(包括本案案涉款项)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倪祖坤转款,具体情况为:2012年10月27日转账80000元,2013年1月18日转账50000元,2013年1月25日转账50000元,2013年10月31日转账20000元,2014年1月29日转账10000元。庭审中,李先贵诉称,这五笔转款均为李先贵出借给倪祖坤的借款,倪祖坤辩称五笔转款均为李先贵支付给倪祖坤招揽小额贷款业务的工资和劳务费。2015年1月21日,李先贵就前述五次转款向倪祖坤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并分别立案,后于2015年9月6日撤回起诉。2015年10月15日,李先贵再次就前述五次转款向倪祖坤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并分别立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李先贵主张其与倪祖坤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就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倪祖坤虽认可收到李先贵转账的50000元,但否认该款系借款,辩称该款系李先贵聘请倪祖坤为业务经理对外招揽小额贷款业务的工资和劳务费。结合李先贵从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先后五次转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李先贵在本案涉及的转账50000元前,已向倪祖坤于2012年10月27日转账80000元,2013年1月18日转账50000元,在李先贵诉称前面转款为借款而倪祖坤未偿还的情况下,再次借款50000元给倪祖坤,且之后又向倪祖坤转款两共计30000元,有悖常理,故李先贵应当就其与倪祖坤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鉴于李先贵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李先贵起诉要求倪祖坤偿还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先贵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倪祖坤申请证人肖某、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案涉款项为介绍借款业务的劳务费。经质证,李先贵对证人肖某、唐某的证言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证人肖某、唐某的证言虽然不能完全达到倪祖坤的证明目的,但足以对李先贵主张的借贷关系产生真伪不明的法律效果。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案涉款项转账期间,李先贵与倪祖坤之间存在介绍借款业务并提取劳务费的事实。本院认为,李先贵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后,倪祖坤抗辩该转账系支付介绍借款业务的劳务费,并在二审中对其主张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李先贵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李先贵并未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由李先贵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对李先贵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虽然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存在瑕疵,但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判决、裁定中纠正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予以维持。”之规定,本案应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先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宇健审判员  史 洁审判员  罗健文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胡 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