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6-11-1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秦旭与山东立金所金融信息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旭,山东立金所金融信息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源商初字第991号原告:秦旭。委托代理人:吕永亮。委托代理人:孙善良,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立金所金融信息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新村西路电子商务产业创业园C座10层1-6号。法定代表人:刘伯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梦,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姚涛,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旭与被告山东立金所金融信息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全额支付存款10000元及存款到期利息960元,并按年利率9.6%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计算至全部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在被告处存款10000元,约定年息9.6%,存款本息共计10960元,当存款到期后去被告处取款时,被告拒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都没有协商结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8月14日,经周村区人民政府金融证券工作办公室批准,淄博联航投资有限公司设立后以自有资金对外经营民间投资业务(凭金融办批准文件经营)。之后,经过多次名称变更,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立金所金融信息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未经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包括原告秦旭在内的大量存款人在被告处交纳涉案存款,被告为其出具加盖“淄博联航投资有限公司”公章的“利金所电子回执单”,根据被告在涉案所在地向社会大众所发布的广告宣传材料,原告有理由认为并相信:被告的企业性质属金融企业,被告的业务具有储蓄存款性质另外,被告并未有从事储蓄业务的相应金融经营资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虽以居间委托理财的名义抗辩,但其并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协议或合同。本案被告以“10-11%年化利率”方式,在涉案所在地乡镇设立多所“分理处”进行宣传,大量吸收存款,进行资本经营运作,涉嫌违规超范围经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旭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云鹏审 判 员 段彩虹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潘鸿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