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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2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1-1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山东东明石化集团科耀化工有限公司与济宁恒诚油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明石化集团科耀化工有限公司,济宁恒诚油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2422号原告:山东东明石化集团科耀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站前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王树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胜,男,山东东明石化集团科耀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杰,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恒诚油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济邹公路工农新村。法定代表人:范成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兵,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东明石化集团科耀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耀公司)诉被告济宁恒诚油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胜、李明杰,被告恒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耀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存有合同购销关系。从2008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多次供货,截止到2014年12月6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78802.2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并于2015年1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但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78802.2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恒诚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否拖欠货款和拖欠货款的多少根据原告的证据再发表意见,如拖欠货款,被告愿意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2年1月30日及3月27日的货运单,被告对两份货运单上其单位收货联系人“王叙”的签名提出异议,要求庭后向本人核实,但在限定的时间内未将核实情况告知法院,应视为对该签名的认可。因此,上述两份货运单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可以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型号为DS518的树脂共计10450kg,按合同约定的17.5元/kg计算,共计货款182875元。2、2012年8月25日的应收账款对账函,被告认为该对账函上没有被告印章,虽有孙树斌签名,但孙树斌不是单位法定代表人,且因孙树斌正与被告进行劳动争议的诉讼,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在该对账函上签名认可的被告方工作人员孙树斌与被告正在诉讼中,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该对账函应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现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欠其货款611907.81元,因此,对该对账函载明的欠货款数额611907.81元,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恒诚公司欠原告科耀公司的货款数额,根据已确认的合同及货运单,可以认定被告收到了原告价值182875元的树脂,现被告未提供其已支付货款的证据,应根据原告认可的已收货款4066.78元计算,扣减后,被告恒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178808.2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购销树脂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因双方合同未约定支付货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要货款的时间,因此,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宁恒诚油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东明石化集团科耀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78808.2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6元,减半收取1938元,由被告济宁恒诚油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克法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黄梦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