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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8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1-10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8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宁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于2016年2月8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2月23日宁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宁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少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7日19时许,在宁晋县玉峰集团一园区胚芽车间和糖车间的公路上,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装卸车起步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将被害人张某乙轧倒在车下,致张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乙系外力作用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张某甲拨打122报警电话,并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现双方已就民事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吴某、张某丙、杨某、刘某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协议书、谅解书,受案登记表、破案过程,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甲在驾驶机动车辆时因疏忽大意,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曹景彦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江伟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