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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3执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11-10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汪某某与被执行人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某某,湖北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703执105-1号申请执行人汪某某。被执行人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关于申请执行人汪某某与被执行人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鄂州葛劳人仲案字{2015}第62号裁决书,向被执行人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在接到执行通知书起三日内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查无被执行人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汪某某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鄂州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鄂州葛劳人仲案字(2015)第62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夏亚非审判员  姜大良审判员  高 攀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王 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