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商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1-10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穆彬与徐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彬,富锦市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徐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富商初字第1437号原告穆彬,男,汉族,农民,。被告富锦市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三八路。代表人赵国富,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徐永,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穆彬诉被告富锦市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第三人徐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穆彬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因暂时证据不足而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穆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8元,由原告穆彬负担。审 判 长 郑玉祥审 判 员 陈鸣飞人民陪审员 吴先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孟振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