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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商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1-10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穆彬与徐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彬,富锦市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徐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富商初字第1437号原告穆彬,男,汉族,农民,。被告富锦市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三八路。代表人赵国富,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徐永,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穆彬诉被告富锦市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第三人徐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穆彬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因暂时证据不足而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穆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8元,由原告穆彬负担。审 判 长  郑玉祥审 判 员  陈鸣飞人民陪审员  吴先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孟振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