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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50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1-1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昱,上海配时快递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0141号原告:丁昱,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王鲍镇安良村七组13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平,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配时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春源路XXX号XXX室E座。法定代表人:沈正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女,上海配时快递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旭,男,上海配时快递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XXX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喆,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昱与被告上海配时快递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配时快递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平,被告配时快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正云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因本事故所导致的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48,695.01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20元/天×5.5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误工费15,330元(2,190元/月×7个月)、护理费4,200元(40元/天×105天)、残疾赔偿金46,410元(23,20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35,695.01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配时快递公司按50%的比例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5日12时48分许,当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栖霞路出崂山路东约50米处时,被被告配时快递员工石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致使原告严重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超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6月2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期21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事故发生时石超正在配送快递,故为职务行为。对被告配时快递公司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的现金15,000元同意于本案中一并处理。配时快递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鉴定结论无异议,石超系本被告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其相应的责任由本被告承担,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外承担5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意见如下: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故要求按过错先减半,再按责任来承担;医疗费的自费部分和分类自付部分是不合理产生的,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被告不同意赔偿,其他费用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另要求本被告为原告垫付的现金15,000元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配时快递公司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意外伤害10万元、医疗费8万元、每次事故医疗费用免赔3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本被告同意医疗费在8万元限额内、其他费用在意外伤害10万元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对各项费用意见: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27,33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均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同被告配时快递公司意见;鉴定费要求原告先承担一半,认可975元,再按责任承担;营养费认可2,25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后续治疗费认可7,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配时快递公司为其名下33辆二轮非机动车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每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意外伤害10万元,意外医疗8万元,每次事故医疗费用免赔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二辆非机动车之间,公安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配时快递公司员工石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时石超系履行公司职务,因此,石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配时快递公司承担。由于石超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配时快递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二被告对医疗费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27,332.98元,被告配时快递公司认为非医保费用系不合理产生,但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营养期限,原告按40元/天主张75天的营养费计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构成XXX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5,000元亦无不当,由于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故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故二被告关于先减半再按比例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3.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原告主张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衣物损失的实际可能性,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鉴定费1,950元,有发票为凭,且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确认,被告主张减半后再按比例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无证据证明,被告认可7,000元,但原告未予接受,由于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另,被告配时快递公司于事发后垫付的现金15,000元系本案事故而产生,应于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丁昱医疗费48,69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5,330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25,295.01元的50%计62,647.51元;二、原告丁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配时快递有限公司15,000元;三、驳回原告丁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6.20元,减半收取计748.10元,由原告丁昱负担65.0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68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益颢颖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卢琼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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