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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7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1-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榆林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飞8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7民初551号原告榆林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绥德县永乐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刘军伟,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军,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飞8。原告榆林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洁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出资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米脂县滨河景苑面向福乐路独立商铺。合同约定,被告首付房款480000元,剩余房款470000元交房时一次性交清;同时,合同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原告依据合同,于2013年11月5日,将该商铺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缴清购房款义务。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缴清房款义务,但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47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从2013年11月5日交房起所欠房款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商品房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各条款项;第二组证据房款收据四支,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12日交付房款50000元,2012年11月10日交付房款50000元,2013年4月21日交付房款200000元,2013年5月11日交付房款180000元,共计480000元,下欠房款47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违反约定,未按约定协助被告办理按揭贷款购房也未办理产权证。原告交房后未按约定提供相关服务设施。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交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购买的商铺是按照银行按揭的方式购买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剩余房款的付款方式为银行分期付款的付款方式,如果银行按揭贷款没有批准下来,一切责任由原告承担;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四支房款收据无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交房协议第一条写明因乙方本身原因造成银行按揭不能批复的,乙方必须用现金补交其剩余全部房款。该交房协议不能证明按揭交付房款的方式。本院对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能证明原、被告之间进行商品房买卖的事实,法庭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能够证明被告交付房款的情形,法庭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交房协议一份,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协议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法庭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榆林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飞于2012年11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刘飞以总金额950000元价款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米脂县滨河景苑面向福乐路的独立商铺第贰幢壹层捌号房。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第一次付总房价的50%,即人民币¥480000.00元,大写肆拾捌万元整。交房时剩余款项一次性交清。”截至2013年5月11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480000元,剩余房款470000元未支付。原告榆林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将该商铺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又签订交房协议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剩余购房款。本院认为:被告刘飞与原告榆林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其开发的位于米脂县滨河景苑面向福乐路的独立商铺第贰幢壹层捌号房,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合同约定在原告交房时支付剩余款项,被告所欠原告的购房款470000元,经原告催要后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刘飞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470000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支付剩余房款时间为原告交房时,而原告交房的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3年11月5日交房起所欠房款的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违反约定,未按约定协助被告办理按揭贷款购房也未办理产权证,原告交房后未按约定提供相关服务设施,但其并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双方于交房时所签交房协议性质上属前期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合同,协议的内容没有对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因此该协议不能成为被告不承担前期合同违约责任的理由,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飞一次性支付原告榆林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剩余房款47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1元,减半收取5025.5元,由被告刘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洁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冯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