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02执2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1-1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爱平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爱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02执2268号被执行人:刘爱平,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刘爱平盗窃罪一案中,被执行人刘爱平应缴纳罚金1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刘爱平银行账户存款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刘爱平的父亲刘保琴称无法与刘爱平取得联系,造成本案不能继续执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4)衡桃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书中财产刑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本院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审判员  高嘉琦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李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