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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龚衍光与麦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衍光,麦秋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550号原告:龚衍光,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权,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旺盛,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秋丽,女,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龚衍光诉被告麦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衍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旺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秋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衍光诉称:2014年4月11日,麦秋丽向其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约定2014年6月11日一次性还清,月息5%,逾期未归还的,需按日支付借款总额1.5%的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麦秋丽经多次催促拒不还款,故具状起诉,请求:一、判决麦秋丽偿还龚衍光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3540元(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自2014年4月1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二、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麦秋丽承担。被告麦秋丽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麦秋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龚衍光借款20000元,同日出具《借据》给龚衍光收讫,借据主要约定:借款20000元定于2014年6月11日前一次性还清,月息5%,逾期未归还的,按借款总额的1.5%按日支付违约金。还��期限届满后,龚衍光多次催促麦秋丽还本付息无果致成纠纷,遂于2016年3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麦秋丽向龚衍光借款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法予以认定。麦秋丽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现龚衍光请求其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保护上限年利率24%,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借款2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款日止。麦秋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秋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龚衍光;二、驳回原告龚衍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38元(原告龚衍光已预交),由被告麦秋丽负担。案件受理费638元,退回给原告龚衍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锋代理审判员  周晋锋人民陪审员  廖玉章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丹红速 录 员  杨志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