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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夏靖与刘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刘岩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4民初1188号原告:夏靖,男,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三环北路***号。被告:刘岩峰,男,住长春市朝阳区清和街。原告夏靖与被告刘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原于被告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4597.33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22日利息454.89元;4、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从逾期日期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益、逾期违约金和罚息;5、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166.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在长春市朝阳区签订《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借款53516.80元,甲方月还款金额人民币2684.76元,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分期数为24个月,还款日为每月30日,经甲方同意和授权乙方将借款本金数额,在代扣除甲方应缴纳给三家中介服务公司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剩余款项付至甲方帐户,甲方未按约定还款的,应承担违约金,罚息,违约金应按照当月未支付金额的百分之十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为逾期每日按未还款的0.2%记收,逾期超过15天的乙方有权提前解除协议,甲方需在乙方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天内一次性支付余下本金、利益、罚息、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甲方承担,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须提交合同属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将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应支付三家中介服务公司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合计13516.80元和被告另行同意负担的200元信访咨询费后余款人民币39800.00元支付至被告账户。被告仅归还3期后,共计偿还本金8919.47元,利息1819.57元,其余借款本金44597.33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罚息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通过签订借款协议的方式建立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此外,原告为了实现而聘请的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2888.00元,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也应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协议系在本区内签订,且现被告下落不明,因此,根据该管辖协议,双方纠纷不能确定由本院管辖,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靖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彬人民陪审员  鞠秀英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