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6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上海颛嵘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上海悦丝美发用品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颛嵘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上海悦丝美发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26797号原告:上海颛嵘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Z,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君,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悦丝美发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J,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流,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颛嵘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悦丝美发用品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原告上海颛嵘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上海颛嵘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颛嵘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上海颛嵘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林霞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朱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