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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3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王秀梅、李英奇等与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梅,李英奇,李英杰,李英会,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濮民初字第3168号原告:王秀梅,女,194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李英奇,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李英杰,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李英会,女,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婷婷,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刘洪勇,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梅、李英奇、李英杰、李英会诉被告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奇、李英杰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婷婷,被告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董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梅等四人诉称:2015年8月6日,李多军因感冒在被告处就诊,被诊断为肺部感染。在住院治疗期间,李多军不断出现胸闷、胸痛、呼吸困难、呼吸短促、下巴疼等症状,其家属多次向医院反映上述症状,但医院始终对此置之不理。因李多军病情危重,被迫于2015年8月16日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医院当即给予PCI,置入支架2枚。××、急性广泛性前壁心肌梗死、心力衰竭,心功能IV级、呼吸衰竭等,致李多军于2015年8月29日死亡。原告认为,被告的错误、不当的诊疗行为,致李多军丧失治疗时机,并最终导致李多军死亡,其存在重大医疗过错,应当负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07514.67元。被告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辩称:被告在医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责任和医疗过错行为,李多军的死亡也与被告没有直接和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责任过错和因果关系方面的证据,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原告亲属李多军以受凉出现胸闷、气喘、咳嗽等症状为由到被告处住院治疗。经诊断肺部感染、高血压、××、脑梗塞后遗症、胆囊结石并胆囊炎。2015年8月16日,因李多军病情未见好转,原告要求转院治疗。当日,李多军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主诉:11天前因受凉出现胸闷、气喘、乏力、咳嗽症状,求助于当地医院,诊断为“间质性肺炎”,治疗症状无缓解,1天前因爬楼梯自觉胸闷难以忍受、气喘动则加重、端坐呼吸、不能行动、伴胸闷。经诊断:××、急性广泛前壁心肌梗死、心力衰竭、心功能IV级,间质性肺炎、肺部感染、呼吸衰竭,高血压III级、极危高。2015年8月25日出院。2015年8月29日,李多军死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暂定100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李多军间质性肺炎、呼吸衰竭、心肌梗死、心力衰竭及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因原告提出被告存在篡改病历、隐匿病历、病历记录不真实等情况,鉴定机构终止了此次鉴定。原告又申请对被告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李多军病历第1页“李英奇”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经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签名不是由李英奇本人所写,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07514.67元。另查明:原告王秀梅系李多军配偶,原告李英奇系李多军长子,原告李英杰系李多军次子,原告李英会系李多军长女。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错误不当的诊疗行为致使李多军丧失最佳治疗时机,并最终导致李多军死亡,其存在重大医疗过错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多军的死亡原因,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会导致李多军死亡从目前的证据无法证明。所以,原告仅以被告提供的李多军病历首页家属李英奇的签字非本人所签,认为被告提供的病历虚假,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秀梅、李英奇、李英杰、李英会的起诉。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如果不服本裁定,应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巧莲审判员  闫 静陪审员  杨会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邢金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