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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5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湖南科旺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向启荣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科旺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启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55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科旺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88号。法定代表人:季智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杰,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小川,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启荣,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沅陵县。委托代理人:向启军,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苗族,系向启荣的弟弟,住湖南省怀化市。上诉人湖南科旺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启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28日,向启荣来到海赋江城科旺公司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该项目部木工作由案外人邓长伟承包负责,向启荣的工资发放每月由邓长伟记功,由科旺公司发放给邓长伟,再由邓长伟发给向启荣。2014年4月17日上午9时许,向启荣在工作中发生坠落,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5月7日向启荣向科旺公司支付了1.1万元疗养费及生活费。同年10月27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向启荣为八级伤残。原审法院另认定:邓长伟无施工资质。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科旺公司把建筑工程发包给“木工组”负责人邓长伟,但因邓长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用工责任仍应由科旺公司承担,故对科旺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向启荣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科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元,由科旺公司承担。上诉人科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向启荣系邓长伟直接雇佣,科旺公司并未参与及干涉雇佣过程。科旺公司将木工工作发包给邓长伟,由邓长伟自行组织人员完成相应工作。向启荣是受邓长伟的雇佣从事相关工作。2、科旺公司与向启荣之间不存在隶属管理关系。科旺公司与“木工组”之间是工程发包承包关系,项目施工期间对具体工作任务分配、人员管理均由“木工组”责任人邓长伟负责,科旺公司从未直接管理过向启荣的工作。3、向启荣的劳动报酬亦由邓长伟发放。科旺公司只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依据邓长伟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而向启荣系在邓长伟处领取工资,科旺公司不存在支付向启荣工资。故科旺公司与邓长伟之间系工程承揽关系,而邓长伟与向启荣之间建立雇佣关系,科旺公司与向启荣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向启荣答辩称:科旺公司与向启荣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2月28日向启荣来到海赋江城科旺公司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4月17日上午9时许,向启荣在工作中发生坠落,随后送往武汉解放军161医院治疗,科旺公司之前为向启荣购买了人生意外保险一份,出院后,科旺公司支付向启荣医药费、生活费,并加盖了单位的行政公章。向启荣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邓长伟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用人单位将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或组织招用的劳动者,由发包方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向启荣与科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科旺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向启荣与科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科旺公司将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木工组”负责人邓长伟,而邓长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向启荣受邓长伟的雇佣从事木工工作,在工作中发生坠落受伤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因此,科旺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审法院确认向启荣与科旺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科旺公司提出的向启荣与其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科旺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湖南科旺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红兰代理审判员  李雨佳代理审判员  戴 静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琦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