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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3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姜爱林与朱井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爱林,朱井明,于德海,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九总渡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3019号原告:姜爱林,女,1949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华,南通市通州区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井明,男,1963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飞,男,1965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系被告朱井明哥哥。第三人:于德海,男,196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第三人: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九总渡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九总渡村。法定代表人:张曹娟,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锋云,南通市通州区西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爱林与被告朱井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蓓蓓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于德海、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九总渡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华、被告朱井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飞、第三人于德海、第三人经济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林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爱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其种植的5.24亩土地归还原告。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原告于2002年将自家的承包田3.46亩借给被告种植,2003年又将1.78亩借给被告,当时约定原告随时需要被告均应归还。2015年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承包地,被告拒绝,经村里调解亦无果,故诉来法院。被告朱井明辩称,案涉土地中1.4亩为村经济合作社分给其户耕种,3.46亩为被告与第三人于德海互换所得,现被告也已将自己原先二轮承包的部分耕地交给他人耕种。现他人耕种的耕地未返还被告,其亦不同意将案涉耕地返还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于德海述称,案涉耕地中3.46亩系原告抛荒后由村经济合作社重新发包给其耕种,后其与被告互换,现由被告耕种。根据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弃耕一年以上由发包方收回土地承包权,二轮承包期内不再安排承包地,原告要求返还3.46亩耕地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人村经济合作社述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户口本、户口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土地承包证、二轮土地承包归户清册。被告朱井明、第三人于德海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经济合作社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人书面证言、九总渡村二十一组有关农户田亩变动情况表(含田亩变动账册)、农民负担监督卡。原告对证人书面证言、农户田亩变动情况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农民负担监督卡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于德海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第三人经济合作社对证人书面证言由法院审核认证,对其他书证真实性不持异议。第三人于德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其户二轮土地承包证及2002年至2016年农民负担监督卡、朱井明与于德海出具的换田情况说明。原告对承包证及监督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失去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换田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第三人经济合作社对承包证及监督卡真实性无异议,对换田情况说明由法院审核认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到实地进行勘查并拍摄照片一组,并向九总渡村经济合作社社长张曹娟、村主任曹华均、原摇手湾村主任徐志祥、原摇手湾村书记郑益浩、被告朱井明妻子黄来云进行调查,调取2002年、2003年村组调田记录,原告对张曹娟笔录内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曹华均、徐志祥、郑益浩、黄来云笔录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调田记录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张曹娟笔录中耕地亩数与账目不符,曹华均、徐志祥、郑益浩笔录中提及原、被告之间存在耕地流转不属实;对调田记录真实性认可,对黄来云笔录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于德海认为,张曹娟、曹华均笔录及调田记录中涉及到的耕地面积不属实,徐志祥笔录中提及其自主在抛荒地上开荒不属实,郑益浩笔录中提及流转关系不属实。第三人经济合作社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并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原四安镇摇手湾村同组村民(现并村、调整行政区划后为西亭镇九总渡村)。原告姜爱林户二轮承包时,承包人口为原告姜爱林、公公单国均、丈夫单泽清三人。根据二轮承包土地归户清册记载,该户承包田有:”背后东边”1.78亩、”老公场”0.7亩、”姜爱玲田”3.46亩(承包证中列明有四块田,包括”背后东边”、”老公场”、”西沟儿”、”背后西边”,经本院向村经济合作社调查,”背后西边”即”姜爱玲田”,”西沟儿”0.2亩在归户清册中未记载,面积计入”姜爱玲田”,实际”姜爱玲田”面积为3.26亩)。1999年至2000年,单泽清、单国均先后去世。2001年左右,原告户”姜爱玲田”中原告住宅以北部分及”老公场”,因抛荒被村经济合作社收回后交由第三人于德海耕种,后被告朱井明用”姜爱玲田”西侧相邻耕地与第三人于德海接手的”姜爱玲田”原告住宅以北部分耕地进行互换,此后”姜爱玲田”原告住宅以北部分即由被告朱井明户耕种。2002年,原告户又将归户清册中”背后东边”原告住宅以北部分刚收割完的熟地交给被告朱井明耕种。上述两块耕地此后一直由被告耕种至今。原告保留了”姜爱玲田”、”背后东边”南首小部分土地用于自己耕种。另查明,归户清册中记载,”背后东边”东至沟、西至姜爱玲、南至老水渠、北至隔水沟。”姜爱玲田”东至单泽清、西至朱如英、南至老水渠、北至隔水沟。”背后东边”、”姜爱玲田”东西相邻,现两块耕地位于原告住宅以北部分均由被告朱井明耕种,原两块田并成一块田,中间的界址路已消失,但整体田块东、西、北侧界址仍存在(北边原隔水沟北侧后建水泥灌溉渠),南侧耕地变动边界位于原告住宅后墙北侧。又查明,审理中本院到实地进行勘查,经测量,案涉耕地并成整体后,大致呈长方形,南北均长约93.05米(北边测量至原隔水沟北侧水泥灌溉渠南沿,扣除原隔水沟约1.8米、北侧原界址路约1米后为90.25米),东西均长约37米(扣除两侧界址路各约0.5米及中间消失的界址路宽约1米后为35米)。案涉耕地面积约4.74亩。本院认为,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并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姜爱玲田”中原告住宅以北部分的耕地,因原告抛荒被村经济合作社收回并交由第三人于德海耕种,村经济合作社与第三人于德海虽未就该耕地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但其双方就上述耕地达成的事实承包合同亦属无效合同,因此第三人于德海并未取得该耕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此后第三人于德海将该耕地换给被告朱井明耕种,属无权处分,被告朱井明亦不能取得该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因该耕地现由被告朱井明耕种,而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村经济合作社作为共同被告,故原告诉请被告朱井明返还”姜爱玲田”中原告住宅以北部分的耕地,本院应予支持。案涉”背后东边”原告住宅后墙以北部分的耕地,系原告自行交由被告耕种,尽管此后村账进行了调拨,相关农业税费负担转由被告承担并在农业税负监督卡上进行了记载,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就案涉”背后东边”原告住宅后墙以北部分耕地,原、被告间成立转包关系,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该耕地,本院应予支持。以上两块耕地现均由被告朱井明种有农作物,应待地上农作物收获期届满后至下一耕种期开始前,由被告朱井明返还原告姜爱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井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地上农作物收获期届满后十日内将位于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九总渡村二十一组耕地4.74亩(四至:东至沟、西至朱如英现为于德海、北至隔水沟现为灌溉渠、南至原告姜爱林房屋北墙)返还给原告姜爱林。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朱井明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蓓蓓代理审判员  朱卫红人民陪审员  陈 军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全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