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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希贤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贤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52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希贤,曾用名:张立新,1966年10月4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鸟鲁木齐市,住长春市净月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希贤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玲茹、被告人张希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希贤于2015年4月,在中国浦发银行长春分行申请办理的一张信用卡,卡号为×××.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截止到2016年6月25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6274.59元。经浦发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张希贤归还银行欠款人民币26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希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信用卡申领材料及银行报案书、信用卡交易记录及本金确认表、催收记录、浦发银行分期业务条款细则、对账单、业务凭证回单及情况说明、证人康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希贤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希贤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张希贤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张希贤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希贤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剑波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