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6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张庭玉与王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庭玉,王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6230号原告:张庭玉,女,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河北分部司机,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王斌,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负责人:程基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庭玉与被告王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庭玉,被告王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庭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19时,被告王斌驾驶津N×××××号小客车,沿天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桥大街交口时,因操作不当,其所驾车辆右侧前部与原告驾驶的津E×××××号小客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新开河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津E×××××号小客车自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2日进行维修,被告王斌支付了修车费用。由于津E×××××号小客车系客运出租车辆,维修期间无法运营,产生误工费2700元,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误工费,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斌辩称,虽然我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已为津N×××××号小客车投保保险,所以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合同条款第十条第三款约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属于免责条款,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19时,被告王斌驾驶津N×××××号小型客车,沿天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桥大街交口时,因操作不当,其所驾车辆右侧前部与原告驾驶的津E×××××号小型客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新开河大队作出第12010532016016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发生事故后,津E×××××号小型客车于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2日在天津市捷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津E×××××号小型客车系原告与其夫李德胜共同出资购置,登记在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河北分部(李德胜)名下,由原告与李德胜从事出租客运工作。津N×××××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王斌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则以辩称理由进行抗辩。案经调解,但未获协议。本院认为,津N×××××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仍有不足或保险合同约定不予理赔部分由被告王斌赔偿原告。原告虽主张误工费,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应属于停运损失。根据津E×××××号小型客车停运天数,结合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河北分部出具的误工证明,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的主张,但原告除提供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河北分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每日的停运损失为270元,所以本院按照2015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算原告的停运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510.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为65元,由被告王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欣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杨泽轩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