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与肖为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肖为林,陈红兰,魏本性,王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113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负责人谢杨生,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李坊江,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肖为林,男,1977年11月生。被告:陈红兰,女,1977年11月生。被告:魏本性,男,1968年2月生。被告:王雪梅,女,1968年2月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下称工行南康支行)与被告肖为林、陈红兰、魏本性、王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南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华、李坊江,被告魏本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为林、陈红兰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王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南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肖为林、陈红兰偿还贷款本金285000元及利息(依合同约定计息,截止2016年2月29日欠利息47508.79元);2、被告魏本性、王雪梅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1日,被告肖为林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方申请个人助业消费贷款285000元并与原告签订期限1年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魏本性、王雪梅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同年2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肖为林发放了285000元贷款,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亦未依约付息,已违约。被告肖为林、陈红兰、王雪梅未作答辩。被告魏本性辩称,被告肖为林向原告贷款的金额及利息,我不清楚,该笔贷款是到期后又贷出来的,担保是事实。原告工行南康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担保承诺书、核保书、被告肖为林与被告陈红兰结婚证、被告魏本性与被告王雪梅结婚证等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1日,被告肖为林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方申请个人助业消费贷款285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1、期限1年;2、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50%;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该笔贷款由被告魏本性、王雪梅提供担保,同年2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肖为林发放了285000元贷款。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85000元、利息47508.79元。另查明,被告肖为林、陈红兰系夫妻、被告魏本性和王雪梅系夫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亦已依约提供借款,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和利息,系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肖为林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魏本性、王雪梅对上述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系被告肖为林与陈红兰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陈红兰应当共同偿还。被告肖为林、陈红兰、王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为林、陈红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借款本金285000元、利息47508.79元,并从2016年3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息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二、被告魏本性、王雪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肖为林、陈红兰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8元,由被告肖为林、陈红兰、魏本性、王雪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永红人民陪审员 陈孝宝人民陪审员 王学智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徐桂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