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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7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延吉市益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长清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市益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长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1民初7150号原告:延吉市益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延吉市人民路。法定代表人:李焕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该公司职员。被告:李长清,男,汉族,现住延吉市秋韵雅园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市益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长清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延吉市益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延吉市益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延吉市益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延吉市益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金 哲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郑世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