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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3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赖月萼与吴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月萼,吴泉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3170号原告:赖月萼,女,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吴泉伟,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赖月萼与被告吴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月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泉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月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吴泉伟偿还借款本金29700元;2、由吴泉伟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吴泉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赖月萼借款人民币肆万肆仟柒佰元(44700元),并于205年4月29日向赖月萼出具欠条一张。后赖月萼多次向吴泉伟协商沟通,吴泉伟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5月27日及12月29日分别偿还5000元,共计15000给赖月萼。尚欠赖月萼借款本金29700元,吴泉伟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赖月萼故诉至法院。吴泉伟未作答辩。赖月萼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一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本案中,赖月萼向本院提交了由吴泉伟亲笔书写的欠条,证明吴泉伟向赖月萼借款44700元的事实,现赖月萼自认吴泉伟已偿还15000元尚欠借款297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赖月萼可随时主张权利,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吴泉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泉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赖月萼借款本金297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元,减半收取271.5元,由吴泉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华蓉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宋 凡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