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民初3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煜荣与温海贵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煜荣,温海贵,广西贵港市美盛商贸有限公司,广西贵港市晨升商贸有限公司,广西贵港市汇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3742号原告:王煜荣,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温海贵,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第三人:广西贵港市美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863号(中银大厦)1栋1312号。法定代表人:刘远锦,经理。第三人:广西贵港市晨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863号(中银大厦)1栋3120号。法定代表人:温海贵,经理。第三人:广西贵港市汇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863号(中银大厦)1栋3113号。法定代表人:温海贵,经理。上述被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炳南,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煜荣诉被告温海贵、第三人广西贵港市美盛商贸有限公司、广西贵港市晨升商贸有限公司、广西贵港市汇城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煜荣,被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炳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股权转让金49000元人民币;2、被告补偿原告在桂平到贵港追讨债务期间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等开支共计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合伙经营公司期间出现矛盾,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自持股份以65000元人民币现金形式转让给被告,被告只支付了16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余款49000元,现已超过合约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辩称:对原告的第1项请求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的第2项请求有异议,认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由于其他原因要求退出,被告被迫同意原告退股,目前几个公司也没有经营,需要大概一年的时间才可以还清,如果原告同意,双方可以进行调解。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审理查明:原、被告合伙经营公司期间出现矛盾,经双方协商后于2016年8月8日签订了《个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持股份以65000元现金形式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8月8日支付16000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余款49000元。签订协议后,被告已支付16000元,余款49000元,原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个人股权转让协议》,电脑咨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股权转让款49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股权转让协议》证实,被告亦承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9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补偿其在桂平到贵港追讨债务期间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等开支共计5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海贵支付给原告王煜荣股权转让款49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煜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计575元,由被告温海贵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盛赋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楼英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