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4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凤镇西罟步村民委员会与阮顺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凤镇西罟步村民委员会,阮顺泉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4871号原告:中山市东凤镇西罟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郭棉锋,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包小娟,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顺泉,男,194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市东凤镇西罟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罟村委)诉被告阮顺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7月21日、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顺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罟村委诉称: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东凤镇农村基塘承包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村××军农业区××、××号基塘发包给被告使用,承包期限为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每年承包款分别为43570元、57400元,并约定被告每年的承包款在前一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逾期支付,则保证金分别为21785元、28700元(共50485元)归原告所有且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至今仍拖欠承包款,该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2016年5月31日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的《××农村基塘承包合同》,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向原告返还位于××村××军农业区××、××号基塘;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1月5日《××农村基塘承包合同》2015年承包款17806元,2016年承包款28700元,合共46506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缴纳的2012年12月31日《××农村基塘承包合同》的租赁保证金21785元及2013年1月5日《东凤镇农村基塘承包合同》的租赁保证金28700元,合共50485元归原告所有;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村××军农业区××、××号基塘的占用费每年每亩2500元(自2016年6月1日解除2013年1月5日《××农村基塘承包合同》起至返还位于××村××军农业区××、××号基塘给原告之日止,计算的承包基塘共22.96亩)。被告阮顺泉没有出庭,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3年1月1日,被告承包原告位于中山市××军农业小区××、××、××、××号基塘。2012年12月31日,原告作为发包方即甲方与作为承包方即乙方的被告签订《××农村基塘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一约定被告承包中山市××军农业小区××、33号基塘(面积约17.428亩)用于鱼塘养殖(蔬菜种植),承包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计款标准为每年每亩2500元,每年应交承包款为4357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条款约定乙方以50%年承包款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本合同履约保证金21785元,该保证金在合同期满时且乙方未违约的情况下,将基塘交回甲方使用时凭验收证明、由甲方退还给乙方(不计利息);合同一承包款缴交方式条款约定签订合同当日缴交完毕当年承包款,以后每年承包款在前一年的12月31日前缴交完毕。逾期缴交的,视作乙方单方违约,保证金归甲方所有并随时解除合同;合同一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乙方中途违约,合同履约保证金无条件归甲方所有。同时,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甲方退还自甲方收回承包地日起余下承包期间乙方已缴交的承包款。2013年1月5日,原告作为发包方即甲方与作为承包方即乙方的被告签订《××农村基塘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合同二约定被告承包中山市东凤镇××军农业小区××、××号基塘(面积约22.96亩)用于鱼塘养殖(蔬菜种植),承包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计款标准为每年每亩2500元,每年应交承包款为574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条款约定乙方以50%年承包款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本合同履约保证金28700元,该保证金在合同期满时且乙方未违约的情况下,将基塘交回甲方使用时凭验收证明,由甲方退还给乙方(不计利息);合同承包款缴交方式条款约定签订合同当日缴交完毕当年承包款,以后每年承包款在前一年的12月31日前缴交完毕。逾期缴交的,视作乙方单方违约,保证金归甲方所有并随时解除合同;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乙方中途违约,合同履约保证金无条件归甲方所有。同时,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甲方退还自甲方收回承包地日起余下承包期间乙方已缴交的承包款。另查:中山市东凤镇××军农业小区××、××、××、××号基塘的土地所有权人为中山市××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中府集用(××)第××号】。2016年7月27日,中山市东凤镇西罟步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中山市东凤镇西罟步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委托、授权西罟村委与阮顺泉签订合同,追讨阮顺泉承包款、解除合同。庭审中,原告确认位于中山市××××军农业小区××、33的基塘承包款已缴纳完毕,要求双方继续履行2012年12月31日签订《××农村基塘承包合同》。中山市东凤镇××军农业小区××、××号基塘则尚欠2015年承包款17806元,2016年1月-5月承包款28700元,合共46506元。被告已缴纳合同一保证金21785元,合同二保证金287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2012年12月31日的合同一与2013年1月5日的合同二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确认,现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或反驳上述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上述合同予以确认。因2013年1月5日合同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被告中途违约,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按期足额支付合同二中2015年-2016年承包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于2016年5月31日解除双方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的《东凤镇农村基塘承包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返还位于中山市××××军农业小区××、××号基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5日《××农村基塘承包合同》中2015年承包款17806元,2016年1月至5月承包款28700元,因原告作为发包人已履行了将土地发包给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承包人应履行按期足额支付承包款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已按期足额支付承包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5日《××农村基塘承包合同》中拖欠的2015年承包款17806元,2016年1月-5月承包款28700元,合共46506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6年6月1日后中山市××××军农业小区××、××号基塘的占用费,因双方已于2016年5月31日解除了2013年1月5日的合同二,但2016年6月1日后,被告仍继续使用中山市××××军农业小区××、××号基塘,故被告应从2016年6月1日起按每年每亩2500元,合计22.96亩,即每年57400元支付上述基塘的占用费直至被告将上述基塘返还给原告为止。关于保证金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问题。因原告已确认被告已付清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农村基塘承包合同》的承包款,且双方继续履行该合同,故原告要求没收被告为合同一缴纳的保证金2178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3年1月5日签订《××农村基塘承包合同》中的保证金28700元,因该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承包款,则被告已缴交的保证金28700元归原告所有,现被告已拖欠原告2015年-2016年承包款合计46506元,已明显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没收被告缴纳的保证金28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顺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山市东凤镇西罟步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阮顺泉于2016年5月31日解除2013年1月5日签订的《××农村基塘承包合同》,被告阮顺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天内返回位于中山市××××军农业小区××、××号基塘给原告中山市东凤镇西罟步村民委员会。二、被告阮顺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拖欠的2015年承包款17806元,2016年1月至5月承包款28700元,合共46506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山市东凤镇西罟步村民委员会。三、被告阮顺泉须从2016年6月1日起按每年57400元支付中山市××××军农业小区××、××号基塘占用费至被告阮顺泉返还上述基塘之日止给原告中山市东凤镇西罟步村民委员会。四、被告缴纳2013年1月5日《东凤镇农村基塘承包合同》的租赁保证金28700元归原告中山市东凤镇西罟步村民委员会所有。五、驳回原告中山市东凤镇西罟步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6元,由原告中山市东凤镇西罟步村民委员会负担2256元,被告阮顺泉负担163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文国盛审判员 阮明俞审判员 伍执娟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黎素霞周淑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