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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7民初2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吕西金与吕运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西金,吕运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2311号原告:吕西金,男,1956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封丘县。被告:吕运深,男,1970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封丘县。原告吕西金与被告吕运深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吕西金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西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运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西金诉称:2016年6月7日15时许,在封丘县××东北地,在收割小麦时尹岗镇���王村村民吕运深和吕西金因耕地边界问题,发生口角并打架,吕运深朝吕西金的头部打了几拳将其打到在地致使吕西金头部受伤,后经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吕西金之损伤属轻微伤,经派出所调解被告不赔偿。现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20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270元、营养费27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7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运深未答辩。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吕西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封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2、封丘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数额为2420元。3、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及住院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实际住院为8天。4、交通费票��23张。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220元。被告吕运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民事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7日15时许,在封丘县××东北地,在收割小麦时尹岗镇双王村村民吕运深和吕西金因耕地边界问题,发生口角并打架,吕运深朝吕西金的头部打了几拳致使吕西金头部受伤,后经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吕西金之损伤属轻微伤,2016年8月5日,封丘县公安局作出了封公(尹)行罚决字(2016)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吕运深行政拘留九日,并罚款四百元。原告吕西金受伤后于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14日在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期间花去医疗费2420.02元,交通费2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吕运深将原告吕西金致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有封丘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被告吕运深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原告吕西金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420.02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8天为66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8天为120元,营养费以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8天为120元,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计算8天为237.87元,交通费为22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以上共计3785.98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被告的伤害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运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西金医疗费2420.02元、护理费66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237.87元,以上共计3785.98元;二、驳回原告吕西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运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恒伟审 判 员  郭建胜人民陪审员  黄龙乾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洪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