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6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天津利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许素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利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许素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6914号原告:天津利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柳江里底商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83265050N。法定代表人:刘建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秀,天津利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许素玲,女,195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药材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德伟,天津市滨海新区紫云药品销售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天津利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群物业公司)与被告许素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秀、被告许素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物业费7208.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住房面积237.12平方米,原告于2015年1月与被告所住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各项服务,原告向被告多次催交欠费,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缴纳,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支付原告的物业费,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许素玲辩称,原告所诉587#房子确实是被告的,原告所诉期间的物业费被告确实没有缴纳。被告的房子漏了,物业也不管,然后被告自己修的,被告要求原告将修房子的费用以及利息支付给被告;因为小区建车棚,影响被告的采光,因此被告跟上一个物业公司协商被告的物业费标准为1元每月每平米,而原告不同意被告按照1元每月每平米的物业费标准缴纳。即使原告同意被告按照1元每月每平米的物业费标准缴纳,被告也不同意,因为原告的服务达不到上一个物业的服务标准。被告门口有个大坑,原告也不管维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从事物业管理活动资质的企业,其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幸福家园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故该物业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虽在庭审中提供清扫庭院巡查记录表、秩序维护员记录表、楼内清扫巡查记录表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完全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义务,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被告缴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品质,酌情确定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素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利群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7208.45元的70%,即5045.92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利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交纳),由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史长江二○二○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贾宏伟附:法条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