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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6081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与张弘毅、鲁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张弘毅,鲁桂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608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梁清路2号。负责人:沈毅锋,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慧恒,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弘毅(曾用名张维东),男,1969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鲁桂香,女,1983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以下简称滨湖中行)诉被告张弘毅、鲁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湖中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慧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弘毅、鲁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湖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15769.59元、逾期利息14830.23元(计算至2016年9月7日,包括拖欠本金罚息193.26元、应收利息14443.36元、应收利息罚息193.61元)及自2016年9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以1030212.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先下浮10%再上浮50%);2、被告承担律师费5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4、原告有权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诉讼请求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1040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204个月。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在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出现逾期,原告宣布贷款全部到期。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被告张弘毅、鲁桂香未作出答辩。原告滨湖中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购买房屋并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贷款,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2、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证据3、逾期未还款查询,拟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证据4、《委托律师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代理本案及律师费的金额。被告张弘毅、鲁桂香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贷款人滨湖中行与借款人张弘毅、鲁桂香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张弘毅、鲁桂香向滨湖中行借款104万元,用于购买无锡市春城花园22-202号的房产,贷款期限204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使用利率;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等额本息;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2015年7月15日,抵押权人滨湖中行与抵押人张弘毅、鲁桂香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张弘毅、鲁桂香与滨湖中行签署的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履行,张维东、鲁桂香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该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无锡市春城花园22-202号的房产;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5年7月21日,双方对无锡市春城花园22-202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04万元。之后,滨湖中行依约向张弘毅发放了贷款104万元。但张弘毅、鲁桂香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9月7日,张弘毅、鲁桂香已经连续逾期4期,拖欠本金1015769.59元、利息14830.23元(其中含应收利息14443.36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93.26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93.61元)。滨湖中行因张弘毅、鲁桂香的违约行为主张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成讼。另查明:2016年9月10日,滨湖中行与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约定滨湖中行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参与滨湖中行与张弘毅、鲁桂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律师费为59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滨湖中行与张弘毅、鲁桂香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弘毅、鲁桂香向滨湖中行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滨湖中行要求张弘毅、鲁桂香归还借款本息、承担律师费,并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均予以支持。张弘毅、鲁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弘毅、鲁桂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015769.59元、逾期利息14830.23元(计算至2016年9月7日,包括拖欠本金罚息193.26元、应收利息14443.36元、应收利息罚息193.61元)及自2016年9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以1030212.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先下浮10%再上浮50%计算);二、被告张弘毅、鲁桂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支付律师费损失590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有权以无锡市春城花园22-202号房产在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以1040000元范围为限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6元减半收取730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弘毅、鲁桂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傅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