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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2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陶敏与高小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敏,高小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2853号原告:陶敏,女,1998年3月16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高正尉,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一纬,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小元,男,1985年12月24日生,汉族,新建县人,住南昌市新建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沿江北大道紫金城a座写字楼15-17层,组织机构代码:74606545-X。负责人:程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佐亮,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敏诉被告高小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敏、被告高小元、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佐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7日14时15分,被告高小元驾驶的赣A×××××号小车在南昌市扬子洲杨农路至南洲村505号路段与陶涛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陶涛、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高小元、陶涛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陶敏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和营养期限均为90日。因原、被告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116.78元、护理费765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5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600元、电动车损失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4096.78元,因负同等责任,扣除陶涛承担的责任,应赔偿77048.3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小元辩称:原告电动车损失过高,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不承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6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对酒后驾驶商业三者险不赔偿尽到说明义务,商业三者险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高小元为饮酒后驾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另一伤者陶涛已起诉,为保障权益,应合理分配保额。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折抵赔偿款。原告诉请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进行核定,医疗费需核减非医保用药15%,营养费按照20元一天计算34天,护理费按77元一天计算34天,伤残赔偿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鉴定费不承担,电动车损失证据不足不支持,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4时15分,被告高小元驾驶赣A×××××号小车在南昌市扬子洲扬农路南洲村505号门口段与陶涛驾驶的电动车后座搭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陶涛(另案处理)、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被告高小元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未注意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方面原因,陶涛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车违反规定载人在道路上未靠右侧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陶涛、被告高小元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住院费38506.88元,门诊费1609.9元,共计40116.78元,其中由被告高小元垫付16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入院诊断:锁骨骨折,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出院后右下肢具保护下逐步行膝关节屈曲功能锻炼,出院2个月后可取除下肢支具,定期复期,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进一步康复计划,骨折愈合后,手术取除内固定装置,不适就诊。诉前,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委托,2016年5月11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营养和护理期限均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审理中,被告高小元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9月26日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高小元为赣A×××××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事故发生时为江西卫生职业学院三年级学生。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确定,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给原告1万元额度,残疾赔偿金给原告5万元额度。原告放弃陶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住院费、门诊费票据、毕业证、学生证、被告高小元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小元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被告高小元为饮酒后驾驶,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为法律明确禁止行为,也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被告高小元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未尽说明义务,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确定的交强险额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和双方驾驶的车辆,超出部分由被告高小元承担60%,因原告放弃陶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由原告自行承担40%。因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结合原告的医疗费用情况,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根据诉前鉴定结论主张护理期、营养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出院医嘱酌定护理期为50天,营养期为8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证据不足,酌定按上年度私营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78元计算。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如下:医疗费4011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营养费1600元(20元/天×8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共计53116.78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1万元为43116.78元,由被告高小元承担25870元(43116.78元×60%),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6500元,还应承担9370元,原告自行承担17246.78元(43116.78元-25870元)。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如下:护理费3900元(78元/天×50天);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电动车损失酌定500元,共计60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5万元额度内承担,余额10400元由被告高小元承担6240元(10400元×60%),由原告自行承担4160元(10400元-624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额度内应赔偿原告5万元,被告高小元应赔偿原告共计15610元(9370元+62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敏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高小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陶敏各项损失1561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高小元垫付的其他费用自行承担;四、驳回原告陶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73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4330元,由原告承担1730元,由被告高小元承担2600元,限被告高小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戴启洪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人民陪审员  徐文波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聂小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