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双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双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男,拉祜族,1989年2月15日生,不识字,务工,住双江自治县。因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8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双江自治县看守所。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毕某某不到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2016年11月1日本院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刀正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08月10日,被告人毕某某和张某某等人在双江自治县沙河停车场门口的“香香饭店”喝酒,21时许,被告人毕某某又和李某某一起在双江自治县勐勐镇新村社区解放组喝酒。23时许犯罪嫌疑人毕某某驾驶云x**号巴山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双江自治县勐勐镇新村社区解放组出来,准备到县城。当毕某某驾车行驶至双江县南摆河北路王大双车行旁处时,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勐勐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检验出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7.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逮捕决定、逮捕证、情况说明、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在量刑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书面量刑建议,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毕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毕某某针对量刑建议,要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针对量刑,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毕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被告人毕某某长期逃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学良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戴幼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