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民终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张吉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舒序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张吉勇,舒序贵,被告沅陵县飞达道路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民终9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住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太平洋大厦3楼。负责人李卫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飞,男,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李栋,男,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吉勇,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沅陵县。委托代理人:张显刚,湖南龚云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序贵,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沅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沅陵县飞达道路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沅陵县沅陵镇迎宾北路94号,组织机构代码79238543-8。法定代表人向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怀化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吉勇、舒序贵、沅陵县飞达道路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5)沅民一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怀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飞、被上诉人张吉勇及其代理人张显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舒序贵、沅陵县飞达道路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怀化支公司上诉请求:将原判决第一项80435.37元变更为50889.87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张吉勇户籍登记为沅陵县沅陵镇凤凰山居委会通草组经原审法院核定是农村户籍。该居委会管辖内不全是城镇户籍。其实际居住地为凤凰山居委会叠儿坡,经现场查看,该区域为农村区域,故一审认定其为城镇居民不妥;(二)上诉人已承担二次鉴定的鉴定费,一审判决责令上诉人承担所有鉴定费、诉讼费法律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张吉勇辩称,其居住的地方为凤凰山居委会所管辖,为沅陵县城市规划红线范围内,是5路车的起点和终点;且其近几年的收入来源是收购废旧电器再卖出,两个小孩在沅陵县三中学读书。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决赔偿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费和承担由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能就诉讼费用来提出上诉。张吉勇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8月7日13时许,舒序贵驾驶其承包的沅陵飞达公司所有的湘N×××××号中型普通客车由沅陵驶往长界方向,在原松脂厂路段与对向行驶的张吉勇驾驶的湘N×××××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吉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沅陵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舒序贵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吉勇负次要责任。湘N×××××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怀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在沅陵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8天,花医疗费17099.83元(其中张吉勇支付2000元),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张吉勇的损失有伤残费53140元、误工费12360元、护理费8160元、住院伙食补足费194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车辆修理费1915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3000元。张吉勇现诉请判令太平洋财险怀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外,其余部分由舒序贵、沅陵飞达公司赔偿,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7日13时许,舒序贵驾驶沅陵飞达公司所有的湘N×××××号中型普通客车由沅陵县城驶往长界方向,在原沅陵县松脂厂路段,与对向行驶的张吉勇驾驶的湘N×××××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吉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沅公交重认字[2015]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舒序贵未按交通标线行驶,应负主要责任,张吉勇驾驶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及遇危险情况制动不当,应负次要责任。张吉勇受伤后在沅陵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8天,花去医疗费55801.31元,张吉勇的伤情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18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张吉勇面部遗有多处线状瘢痕,累计长度10.7CM,构成X级伤残,张吉勇为此花费伤残程度评定费700元。太平洋财险怀化支公司对此不服并于2015年12月28日以实体存在错误、程序存在瑕疵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协商,当事人均同意选择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作为重新鉴定机构,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怀博所【2016】临鉴字第3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张吉勇面部遗有多处线状瘢痕,累计长度11.4CM,构成X级伤残。经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沅价认字【2015】3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为湘N×××××号中型普通客车损失为6321元,湘N×××××号正三轮摩托车损失为1915元。沅陵飞达公司所有的湘N×××××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怀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另查明,张吉勇自2009年起至今,一直在沅陵镇居住生活,从事废旧品收购并以此作为生活来源;张吉勇受伤后,沅陵飞达公司已实际赔偿(垫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5099.83元。一审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照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张吉勇诉请太平洋财险怀化支公司依约赔偿,对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过错赔偿的主张,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舒序贵与沅陵飞达公司均表示双方系雇佣关系,舒序贵的责任由沅陵飞达公司承担,故对张吉勇要求沅陵飞达公司依过错赔偿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对张吉勇要求舒序贵依过错赔偿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怀化支公司提出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定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只要涉及损害赔偿,无论诉讼或者仲裁与否,鉴定往往都是必不可少的,鉴定费亦必然发生。张吉勇的伤残鉴定行为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和责任,使诉讼顺利进行,其鉴定结果也与被告的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所以由此支付的相关费用理应列入损失总额。太平洋财险怀化支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均不认可,依照诉讼费“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太平洋财险怀化支公司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张吉勇受伤后,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必要的营养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以及张吉勇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到的财产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张吉勇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长期在沅陵镇务工,且收入来源于在外(沅陵镇)务工,实际收入明显高于其户籍所在地农民的收入,但其提供的证据无“五险一金”或收入具体数额有效凭证等,无法认定最近三年的实际平均收入状况,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张吉勇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残疾赔偿金以湖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张吉勇的损失有:①医疗费,应凭据据实计算,为17099.83元;②鉴定费,应凭据据实计算,为700元;③误工费,可按照湖南省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3899元标准,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5720.54元(53899元/年÷12月÷30天×105天),张吉勇主张12360元系对其权益的处分,法院予以确认;④护理费,可按照湖南省2015年度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494元计算,为9474.56元(42494元/年÷12月÷30天×68天),张吉勇主张8160元亦系对其权益的处分,法院予以确认;⑤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湘财行〔2014〕15号)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本县50元/天确定,为3400元(50元/天×68天),张吉勇主张1940元,未超过标准,系其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法院予以确认;⑥营养费,酌情按30元/天标准确定,为2040元(30元/天×68天),张吉勇主张2000元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确认;⑦残疾赔偿金,可按照湖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标准计算,为56766元(28383元/年×20年×10%),张吉勇主张53140元未超过赔偿数额,法院予以确认;⑧精神抚慰金,以酌情确定5000元为宜;⑨车辆修理费,按1915元计算;以上合计102314.83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涉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法院划分双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该事故由舒序贵负主要责任即70%、张吉勇负次要责任即30%。由于沅陵飞达公司所有的湘N×××××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怀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太平洋财险怀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张吉勇的损失予以赔偿,即赔偿张吉勇85575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内为7366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护理费8160元、误工费1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限额内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限额内为1915元。余下的16739.83元,由舒序贵的雇主即沅陵飞达公司赔偿70%即11717.88元、张吉勇自负30%即5021.95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沅陵飞达公司应赔偿部分由太平洋财险怀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免赔率15%后予以赔偿,即由太平洋财险怀化支公司赔偿9960.20元(16739.83元×70%×85%)、沅陵飞达公司赔偿1757.68元(16739.83元×70%×15%)。同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沅陵飞达公司已实际赔偿(垫付)张吉勇的医疗费15099.83元应予扣减,由太平洋财险怀化支公司在赔偿张吉勇的损失范围内扣减,该部分由沅陵飞达公司与太平洋财险怀化支公司另行结算。太平洋财险怀化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张吉勇各项经济损失计80435.37元(85575-15099.83+9960.2=80435.37元)。对张吉勇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停车费等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有效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此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吉勇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0435.37元。二、被告沅陵县飞达道路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吉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757.68元;三、驳回张吉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怀化支公司提交的对张吉勇现居住地实地查勘照片,其拟证实张吉勇系居住在农村。张吉勇质证认为该照片上的房子是与其哥哥共同修建,但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其提出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纳。对于被上诉人张吉勇提交的沅陵县第三中学证明,拟证实其两个小孩在沅陵县城区范围内读书。太平洋财险怀化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鉴于对方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及二审开庭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被上诉人张吉勇误工减少的收入及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否合理;以及鉴定费及诉讼费的承担是否恰当。关于伤残赔偿金与误工损失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当综合赔偿权利人的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张吉勇户籍登记住址为沅陵县沅陵镇凤凰山居委会通草组。通常意义上“居委会”是城市街道、行政建制镇的分区即“社区”的一个主要社会组织机构,属于城镇居民的自治组织,管辖对象为城市、镇非农业居民为主。张吉勇所居住的凤凰山社区系2005年经行政区划调整由原凤凰山、檀木坡、麻子溪、高洲四村合并而成,其提供的房屋购买依据证明其购买了位于该社区内的住房。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怀化支公司主张该社区内管辖的并不全是城镇户籍,却并未提出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为证明该张吉勇所购买房屋所处的位置在农村,上诉人提供了房屋所在地的照片,并拟通过照片反映的环境来支持其主张。但环境的优劣不是判定其是否属于农村的标准,故其提出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张吉勇所在的社区虽然是从农村转变而来,但其主要生活来源并不主要依赖于土地收入,而是从事废旧电器的回收,其妻子也通过做小生意来维系生活。其提供的沅陵县第三中学的证明也证实其两个小孩一直在城镇的学校就读。可见其生活来源来自城镇,其主要生活消费也在城镇。故原审认定张吉勇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残疾赔偿金按湖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并不无当。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怀化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用与诉讼费用的承担。鉴定费用系本事故引发的合理费用,应当纳入损失总额进行主张。《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故原审判定由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当,其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胜审 判 员 欧晓林审 判 员 夏英姿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雪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