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11889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上诉于跃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于跃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1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顺密路魏家店段1号。负责人:李小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明,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跃德,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巡礼,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以下简称大通正大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跃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1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通正大九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明,被上诉人于跃德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巡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通正大九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于跃德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虽然于跃德与案外人杨×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或承包协议,但杨×长期在施工现场负责指挥,他人有理由相信杨×的行为可以代表于跃德,故杨×代表于跃德签订的《解决方案》有效,大通正大九分公司应当按照《解决方案》的约定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材料供应商,一审法院判决大通正大九分公司向于跃德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于跃德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大通正大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坚持一审意见,请求维持原判。于跃德于2016年8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通正大九分公司给付工程款1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30日,于跃德与大通正大九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于跃德承包北运河流域方氏渠生态治理工程的砌筑护坡工程,承包方式为大包,单价为300元/㎡,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决算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双方共同认可上述合同结算总价款为1294200元。大通正大九分公司尚欠130000元未付。于跃德表示其将涉诉工程转包给了杨×。2014年7月17日,杨×向北京郭×五金销售部出具结算单,确认工程价款总计912042.15元。2014年7月25日,北京郭×五金销售部与大通正大九分公司签订关于高×方氏渠结算一事的解决方案,内容为:因我公司在高×方氏渠护坡工程与于跃德签订协议。材料及机械供应商北京郭×五金销售部所有材料共计912042.15元,由大通正大九分公司垫付,全部付清后,供应商与我大通正大九分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关系,此款由于跃德产值中扣除。2015年10月15日,杨×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今有大通正大九分公司在高×方氏渠护坡工程与于跃德签订协议。我杨×为于跃德合伙人并且为工地现场负责人。以下三件事,我在此做出承诺,1.材料及机械供应商北京郭×五金销售部所供所有材料共计912042.15元,2.郝×班组人工费79000元,3.杨×自己班组人工费140000元。以上三项款项转账由大通正大九分公司垫付,之后,供应商、施工班组郝×,杨×与大通正大九分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关系,此款从于跃德产值中扣除,本人杨×代表于跃德及本人承诺,如数据不准确或于跃德不同意,由此产生的任何法律后果我杨×本人承担。此款拨付后工人工资全部结清,与大通正大九分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于跃德对上述大通正大九分公司提交的杨×的承诺书不予认可,认为其与杨×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杨×不能代表于跃德。大通正大九分公司已向北京郭×五金销售部支付782042.15元。大通正大九分公司申请证人北京郭×五金销售部经营者郭×出庭作证,郭×证言为:2014年初,我与杨×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了方氏渠工程我负责材料和人工,后来实际履行时我就是负责送材料。因为杨×联系不上了,我找到甲方龙云公司,龙云公司带我找到大通正大九分公司,大通正大九分公司说从于跃德工程款里扣钱出来给我。我不认识于跃德,我找杨×要钱时,他说是替于跃德管理工地,杨×没有于跃德授权,我也没找于跃德核实过。于跃德及大通正大九分公司对郭×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均无异议。2016年6月4日,大通正大九分公司、北京兴顺雨工贸有限公司与于跃德就发包给于跃德的六项工程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单,其中涉及本案工程的内容为:大通正大九分公司代替于跃德给付材料商北京郭×五金销售部912042元,已付762042元,尚欠150000元未付,大通正大九分公司为北京郭×五金销售部出具了欠条;大通正大九分公司认为此款应当作为已经支付于跃德的工程款,于跃德同意782042元由大通正大九分公司直接支付供应商,认为大通正大九分公司应当将剩余130000元给付其本人,因为于跃德支付的工人工资和大通正大九分公司已经支付的782042元,已经结清与杨×和北京郭×五金销售部的款项,继续支付给北京郭×五金销售部,于跃德将多支出130000元,双方发生争议,如不达成一致意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一审法院认为:于跃德与大通正大九分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大通正大九分公司尚欠130000元工程款未付。双方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述未付款是否应当向于跃德支付。大通正大九分公司认为杨×书面承诺其与于跃德是合伙关系,大通正大九分公司已与北京郭×五金销售部签订还款协议,可以视为替于跃德垫付的。法院认为,大通正大九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于跃德与杨×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或者杨×能够代表于跃德,因此杨×承诺书的效力并不能及于于跃德,于跃德虽然事后对已经支付给北京郭×五金销售部的782042.15元予以了确认,但其并不同意就未付款项支付给北京郭×五金销售部,且北京郭×五金销售部与于跃德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大通正大九分公司所主张的为于跃德垫付材料款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大通正大九分公司关于材料款应支付给北京郭×五金销售部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于跃德要求大通正大九分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给付于跃德工程款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大通正大九分公司和于跃德均未提交新证据。大通正大九分公司称材料供应商即北京郭×五金销售部已经起诉大通正大九分公司、于跃德及杨×,要求给付剩余的130000元,尚未开庭审理。于跃德称对于该诉讼目前尚不知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劳务协议书、结算单、收条、解决方案,承诺书、工程结算确认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于跃德和大通正大九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协议书,于跃德和大通正大九分公司系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于跃德负责提供劳务施工,大通正大九分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大通正大九分公司依据其与案外人北京郭×五金销售部签订的解决方案及自称系案外人杨×出具的承诺书,将本应支付给于跃德的剩余工程款要支付给案外人北京郭×五金销售部,没有合同依据。现于跃德不认可上述解决方案及承诺书,且大通正大九分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杨×系于跃德的受托人,故大通正大九分公司上诉认为应当将剩余工程款给付案外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大通正大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丽丽审 判 员 张清波代理审判员 陈亢睿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卢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