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7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武百杰与尹成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百杰,尹成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7884号原告:武百杰,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尹成书,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武百杰与被告尹成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梅厚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百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成书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百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依法给付原告塔吊租赁费等合计40000元,并承担从2016年8月15日至执行完毕之日的银行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份,被告因建筑需要租赁原告的塔吊,截止到2015年6月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塔吊租赁费,安拆费共计40000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都以种种借口推脱。被告尹成书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份,被告因建筑需要,租赁原告的塔吊,经与原告结算,截止到2015年6月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塔吊租赁费、安拆费共计40000元,2015年6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塔吊租金及安拆费40000元整,欠条上有尹成书的签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双方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尹成书欠原告武百杰租赁费及安拆费合计40000元未付,被告尹成书出具欠条认可欠款40000元事实,故原告要求尹成书给付租赁费及安拆费等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成书还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成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武百杰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驳回原告武百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尹成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五份,同时交纳上诉费800元(银行转账方式,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75-608。汇款时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在汇款后七日内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厚龙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尹 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