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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3执249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汉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德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汉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德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823执249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汉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富林镇江汉大道二段167号。法��代表人张锐,系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赵德兴,男,64岁,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汉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赵德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赵德兴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汉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执行款××元。执行中,被执行人赵德兴已履行部分,余款尚未履行。现因被执行人赵德兴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823民初30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被执行人赵德兴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汉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太刚审判员  郑 勇审判员  郝政礓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潘星桥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