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04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原告衣玉琴与被告王树鲜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玉琴,王树鲜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04民初1007号原告:衣玉琴,女。被告:王树鲜,男。原告衣玉琴与被告王树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衣玉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险费用33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承诺能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2014年8月26日原告交给被告办理养老保险费用535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并承诺2015年3月份办成。因被告未能办理成功,2015年10月14日,被告返还原告20000元,余款33500元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委托合同,被告返还保险费用33500元。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缺席,本院未组织质证。经审查,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原告衣玉琴交给被告王树鲜办理养老保险费用53500元,被告承诺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事宜。因被告未能办理成功,2015年10月14日,被告返还原告20000元,余款33500元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当亲自完成委托事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养老保险并交付被告相关费用53500元,双方的委托关系依法建立,合法有效。现被告并未按其承诺和双方约定的委托事项办理,合同目的没有实现,因被告已返还原告20000元,现原告要求解除委托合同,返还余款33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衣玉琴与被告王树鲜之间的委托合同;二、被告王树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衣玉琴办理养老保险费用33500元。如果被告王树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被告王树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王丽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