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24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余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余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4民初641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80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为聪,广东向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1,男,汉族,1981年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刘某与被告余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为聪、被告余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余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上半年通过网络认识,由于认识时间不长,相互间没有了解清楚,××××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因原告生理问题,原告做第一个试管婴儿,由于没有成功,被告及家人便与原告开始产生矛盾。××××年××月××日,原、被告再次通过试管婴儿生下了一男孩,取名余某2。由于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动不动便使用家庭暴力,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余某1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小孩余某2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疾病诊断书,该诊断书由韶关市妇幼保健院出具,且庭审过程中被告也认可原告因身体原因曾做试管婴儿,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他情况,本院将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进行综合认证;证据7网络交易记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进行综合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仁化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余某2。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特别是生育问题,导致夫妻间矛盾激化,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予。关于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现双方均要求抚养小孩,鉴于婚生小孩余某2年龄仅为半岁多,且仍处于哺乳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的规定,婚生小孩余某2由原告抚养较为恰当。至于小孩抚养费的问题,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应每月800元为宜。至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12万元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余某1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男孩余某2(2016年3月9日出生)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余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余某2抚养费800元,直至余某2年满18周岁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远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李光斌第1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