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81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雅拓莱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与华蓥市兄弟佳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拓莱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华蓥市兄弟佳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民初1715号原告:雅拓莱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YAPSOCKENG,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均,男,生于1984年5月9日,汉族0,该公司员工。被告:华蓥市兄弟佳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显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健,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雅拓莱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下称“雅拓莱金属制品公司”)与华蓥市兄弟佳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兄弟佳业电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拓莱金属制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均、被告兄弟佳业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雅拓莱金属制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YAPSOCKENG、被告兄弟佳业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显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拓莱金属制品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兄弟佳业电子公司支付货款7129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兄弟佳业电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兄弟佳业电子公司向原告雅拓莱金属制品公司采购锡条等产品,双方约定月结30天,含税17%。截止目前,被告兄弟佳业电子公司尚欠原告雅拓莱金属制品公司2016年5月到2016年7月的货款,合计712900元。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兄弟佳业电子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雅拓莱金属制品公司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兄弟佳业电子公司承认原告雅拓莱金属制品公司主张的事实,但辩称:1.未付款的原因是原告雅拓莱金属制品公司没有提供产品的相关资料,包括合格证、出厂证明等;2.被告兄弟佳业电子公司使用原告雅拓莱金属制品公司提供的锡条制作成品后,第三方认为被告兄弟佳业电子公司制作的成品有问题,拒绝向被告兄弟佳业电子公司付款,所以导致被告被告兄弟佳业电子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兄弟佳业电子公司根据原告雅拓莱金属制品公司提供的锡条样品,向原告雅拓莱金属制品公司采购锡条,双方于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7月18日,签订《采购合同》八份,约定原告雅拓莱金属制品公司向被告兄弟佳业电子公司提供锡条,同时还约定了锡条的型号、数量、价款、交货时间、资料交付、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等事宜。原告雅拓莱金属制品公司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兄弟佳业电子公司交付了锡条,双方于2016年8月15日进行结算,被告兄弟佳业电子公司尚欠原告雅拓莱金属制品公司货款712900元。被告兄弟佳业电子公司至今未支付给原告雅拓莱金属制品公司该笔货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采购合同》、结算依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雅拓莱金属制品公司与被告兄弟佳业电子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产生的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雅拓莱金属制品公司依约向被告兄弟佳业电子公司提供了锡条,被告兄弟佳业电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雅拓莱金属制品公司支付货款。原告雅拓莱金属制品公司要求被告兄弟佳业电子公司支付货款712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兄弟佳业电子公司辩称原告雅拓莱金属制品公司没有提供产品的相关资料,所以未支付货款。即使原告雅拓莱金属制品公司未向被告兄弟佳业电子公司提供相关资料,也不能成为被告兄弟佳业电子公司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故对被告兄弟佳业电子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兄弟佳业电子公司关于其使用原告雅拓莱金属制品公司提供的锡条制作成品后,第三方认为被告兄弟佳业电子公司制作的成品有问题,拒绝向被告兄弟佳业电子公司付款,所以导致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辩称意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雅拓莱金属制品公司提供的锡条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雅拓莱金属制品公司要求被告兄弟佳业电子公司从2016年9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书确认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蓥市兄弟佳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雅拓莱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29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9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5元、保全费4084.5元,合计9549.5元,由被告华蓥市兄弟佳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玲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胡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