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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郁恩思与郁金城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恩思,郁金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1266号原告:郁恩思,男,1947年10月10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郁金城,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住新沂市。原告郁恩思与被告郁金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郁恩思、被告郁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恩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将填在原告池塘内的泥土全部清除;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8月5日,原告与新沂市阿湖镇墩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位于村老学校东侧池塘用于养殖,被告位于池塘向东约50米处居住,自2004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多次沿该池塘东侧路岸边向西填土,共计填土约东西3米宽、南北35米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经营权,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不闻不理,后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郁金成辩称,池塘东面并没有路,是我家的承包地,留一点小路也是我家人自己走的,向西填土属实,因为池塘的水要漫出来了,所以才向西填土的,但是并没有侵占原告的池塘。如果填土填到原告的池塘范围内,我自愿清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新沂市阿湖镇墩新村村民。2005年8月5日,原告与新沂市阿湖镇墩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自愿承包村老学校东池塘用于饲养蛋鸭,承包期限为20年。池塘范围为东至小路,西至老学校外侧7米以东,南至郁某家宅边地边,北至东西大路,东西长23米,南北长35米,共计800平方米。被告家位于该池塘东侧。2006年,因被告家人损坏池塘拦水堑引发双方纠纷,原告提起诉讼,并已审理终结。后又因被告沿池塘东侧向西填土,双方发生纠纷,经村民委员会调解亦未能明确池塘的具体四至,后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验、测量,涉案水塘为北窄南宽的梯形状,西至老学校外侧约7米,北至东西大路,南至地边,因涉案池塘东岸已被被告填土,该地块是否存在小路及小路的具体边界已经无法辨认,双方争议的即为涉案池塘的东至地点。经现场测量,该池塘北岸长约23米,南岸距离略长于北岸,被告填土范围未延伸至池塘东西长23米范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民事判决书、现场草图、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现场勘验草图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从新沂市阿湖镇墩新村村民委员会承包的池塘东至小路,经现场勘验,无法明确小路的具体位置,但依据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经现场测量,涉案池塘东西长23米范围内并无被告填土。因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被告侵占其承包的池塘及侵占的范围,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举证不足,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郁恩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郁恩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禚孝严代理审判员  赵 帅人民陪审员  何全考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