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刑更2913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戴杰犯敲诈勒索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戴杰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刑更2913号罪犯戴杰,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泰兴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戴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认为,罪犯戴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该犯财产刑已履行完毕。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假释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戴杰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罪犯家属担保、司法矫正机构同意接收的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且该犯财产刑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戴杰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戴杰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成审判员 奚 旭审判员 王晓鸣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许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