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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7080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口支行与秦宗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口支行,秦宗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708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口支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重庆村55号附1号,组织机构代码78422720-2。负责人张建伦,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惠香,重庆索通(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思茹,重庆索通(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宗兰,女,汉族,1981年10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重庆两路口支行)诉被告秦宗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重庆两路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思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宗兰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重庆两路口支行诉称,工行重庆两路口支行基于与秦宗兰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7270.78元,并支付截止至2016年3月22日止的借款利息12759.33元,共计260030.11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本金247270.78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12759.33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3、本案律师费11701元由被告承担;4、原告对被告所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受理费、公告费166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秦宗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工行重庆两路口支行。借款人:秦宗兰。抵押人:秦宗兰。抵押权人:工行重庆两路口支行。贷款本金及用途:259000元,个人二手房按揭贷款。贷款期限:360个月,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41年12月22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执行利率:浮动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5%。罚息计收标准: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复利计收标准:逾期罚息利率。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抵押担保情况:秦宗兰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案涉贷款的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提前还款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费用承担的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委托情况及费用:2016年3月20日,工行重庆两路口支行委托重庆索通(渝北)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进行诉讼,产生律师费11701元。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3月22日,秦宗兰尚欠工行重庆两路口支行借款本金247270.78元、利息12759.33元,合计260030.11元。本院认为,工行重庆两路口支行与秦宗兰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行重庆两路口支行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秦宗兰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工行重庆两路口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秦宗兰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并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秦宗兰支付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秦宗兰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案涉贷款的抵押,并签订有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工行重庆两路口支行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秦宗兰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宗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口支行借款本金247270.78元,截至2016年3月22日的利息12759.33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247270.78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及以未支付的利息12759.33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的复利;二、被告秦宗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口支行律师费11701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口支行对被告秦宗兰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76元,公告费166元,共计5542元,由被告秦宗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科人民陪审员  费兴智人民陪审员  幸坤英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法官 助理  汪 伟书 记 员  沈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