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8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英奋与陈捍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奋,陈捍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琼0108民初1580号原告:李英奋,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板桥路蓝水湾*期1栋403房。公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茵,女,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板桥路蓝水湾二期1栋403房,系原告的妻子。公民身份证号:×××。被告:陈捍龙,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漳浦县沙西镇屿头村16组。公民身份证号:×××。原告李英奋诉被告陈捍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捍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奋诉称,原告自2012年10月与被告做海鲜交易,双方口头协议约定货到十天内付款。2013年以后被告开始拖欠货款,所欠金额高达19万元,原告让被告写下欠条,但至今未还一分钱。期间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还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捍龙偿还原告海鲜产品货款人民币共19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捍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英奋与被告陈捍龙于2012年10月份开始建立了海鲜产品购销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海鲜产品。2014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如下:因前欠李英奋海鲜货款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打货地址:东门市场顺发海鲜店,身份证号码:×××,住址:福建省漳浦县沙西镇屿头村第五区25号,签欠地址:海南美兰机场对面打包基地。欠款人:陈捍龙,2014年6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并提供了《欠条》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归还欠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19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捍龙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货款人民币19万元付清给原告李英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公告费人民币1170元,由被告陈捍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rrswsnxxetxqot0hhi案件唯一码审判长吴毓文人民陪审员温晶琪人民陪审员李炳雄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法官助理崔娇苗书记员张蓝予速录员吴静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核、撰稿:吴毓文校对:崔娇苗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6年11月4日印制(共印10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