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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执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杨双东与牧仁、杨文华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双东,牧仁,杨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乌执字第2166号申请执行人杨双东,男,汉族,个体。被执行人牧仁,男,蒙古族,个体。被执行人杨文华,男,蒙古族,个体。杨双东申请执行牧仁、杨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乌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牧仁借杨双东本金25000元,于2014年5月31日前全部给付完毕(利息从2012年3月23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被告杨文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牧仁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的被执行人杨文华的账户,申请人杨双东同意只领取该账户啊扣划款不再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乌民初字第52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方 鹏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党彩霞 来自: